(2017)浙032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纯成与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纯成,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221号原告:谢纯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沈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禹都东大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徐培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纯成与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回报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禹昊文化有限公司投资“浙江禹昊文化遗产生态区”项目,被告沈华占该公司60%股份,负责该项目运作。由于该项目预期收益可观,被告沈华建议原告在其份额内投资50万元,原告于2013年6—7月份期间陆续向被告沈华转账50万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5月,被告沈华将上述项目转让他人,为保障原告权益,2013年8月11日,被告沈华和原告在案外人张言刚的见证下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于法律水平有限,《合作协议书》中将50万元资本金误写成“借给”,但从协议内容整体来看,该50万元应属于投资的资本金,投资的“回报”为资本金的5倍即250万元。2016年下半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建设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沈华主张250万元投资回报款,但被告沈华以项目收益未到账为由一直借故拖欠。2016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诺函》,承诺迟至2017年1月25日前代被告沈华支付项目合作款50万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单、合作协议书、商业承诺函等证据,因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华曾以“浙江禹昊文化遗产生态区”项目需要资金与原告合作,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沈华,乙方:谢纯成,见证方:张言刚。鉴于甲方经过长期运作,已取得“浙江禹昊文化遗产生态区”项目(占地119亩,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12%的权益。乙方从甲方开始运作之初的支持,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该项目建设期为三年……三年半,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底前后。2、甲方承诺:按借款五倍溢价即人民币贰佰五十万作为回报,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行支付,或乙方持有等值物业。若乙方希望持有等值物业,甲方无偿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配合。3、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2013年8月11日”原告谢纯成、被告沈华、案外人张言刚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商业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沈华先生(身份证号)现系我司聘请的总经理。目前,我司正在完成股份制改造的最后法律程序。沈华先生陈述的关于应付谢纯成先生的项目合作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史振思先生的项目合作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我司已知悉并愿意由我司代行支付。特作如下承诺:迟至2017年1月25日前,由我司分别付清以上款项。2016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培义签字。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纯成与被告沈华合作投资“浙江禹昊文化遗产生态区”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谢纯成借给被告沈华现金50万元,约定按借款五倍溢价即250万元作为回报,约定支付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开工时间为2013年底,项目建设期限为三年至三年半。该协议书内容真实,足以证实原告谢纯成和被告沈华就所欠的投资款50万元转换为借款达成合意。另,被告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商业承诺函》,承诺为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前,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谢纯成要求两被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纯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沈华、山西唐风晋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凡?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