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永桂与葛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桂,葛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0号原告:刘永桂,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和云,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永桂与被告葛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芳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及时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葛和云归还原告马治芳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葛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冬代理审判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