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某1与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937号原告钟某1,男,200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法定代理人钟某2,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钟某1诉被告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的委托代理人占瀚、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49630元(计算方式:29386×10年÷2=1496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2与被告于××××年××月××日于团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4日生下原告,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其父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甘某辩称,要求让原告本人出庭,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少就给多少,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来履行,对此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于2017年2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就原告抚养达成了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父亲)抚养原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登记和改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约定。根据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的父母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到起诉时仅6个月,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出现困难其难以抚养原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钟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