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庭、周福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庭,周福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104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该社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周玉庭,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周福莲,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庭、周福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玉庭、周福莲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款1816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周玉庭、周福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向我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授信两年,用途为家庭消费,月利率9.360360%,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人配偶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本人同意配偶借款,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因此,我社按借据约定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玉庭、周福莲。但借款后,被告周玉庭,周福莲违约了与我社借据约定。没有按期归还50000及利息1816元,我社多次要求被告周玉庭,周福莲没有归还,经我公司多次催问被告周玉庭,被告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玉庭、周福莲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及被告周玉庭、周福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相关影像资料、个人征信报告、个人贷款谈话记录、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等级批量评审表及评定授信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后台评审表、借款合同、个人结算账户、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审查责任合同书、贷款审查责任合同书,贷款发放责任合同书,证明借款均是事实。被告周玉庭、周福莲既未答辩及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申请人即被告周玉庭及其配偶周福莲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审核通过,原、被告又于当天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返本,按月付息,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并约定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人周福莲作为配偶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共同借款债务。原告按借据约定将50000元汇给了被告周玉庭的银行账户:62×××43。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据凭证约定的月利率为9.36036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方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款1816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庭、周福莲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玉庭、周福莲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16元是事实,且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60360%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庭、周福莲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16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周玉庭、周福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