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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王某某约定合同投资,但王某某出具的投资资金账户却是王某某个人账户,而且资金流入的账户也不是其最终承诺投资理财的公司创兆外汇管理公司,王某某所述向创兆公司投资的事实是虚假的。王某某个人账户内投入的资金金额仅有30万元,其给付王某某21万元,既然合同投资王某某的个人资金账户内应该是42万元。王某某一直未向其提供王某某与理财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对投资事宜语焉不详。王某某以所谓的合伙投资欺骗其,因此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是无效的。王某某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案被诈骗后的刑事立案与其无关。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是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王某某辩称,其与洪某某于2014年10月底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洪某某较忙双方达成协议用其的名义进行外汇理财项目操作。双方达成利益共享、风险公担的协议。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对比,在2014年12月14日其和谭艳晖两人到南京考察并于当日将42万元款打入了外汇投资公司指定账户,让外汇公司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分红过2次,第一次分了8200元,其分给了洪某某4100元;第二次分了7000元,其分给洪某某分了3500元。此后外汇公司以收益情况不理想,未给其再次分红,其也多次催促外汇公司给其分红。经多次催促让外汇公司进行分红和返还本金无果,后其与洪某某多次商量解决办法。其于2017年6月份到南京市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进行报案,报案后警官陈文强和胡云鹏两位警官,经调查后得知是被诈骗案件,于2017年6月27日淮海路派出所予以刑事立案。在2017年7月10日左右其再次到淮海路派出所向陈文强警官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补充材料,陈警官告知派出所对此案正在进行侦破。其在淮海路派出所针对这个外汇公司报案的款项共有63万元,其中42万元是其和洪某某的,其余的21万是谭艳晖、封银、苏建斌的。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立即返还其21万元;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王某某多次游说其办理聚宝公司理财项目,出于对王某某的信任其便委托王某某为其办理了聚宝公司理财项目。2014年10月26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210000元,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为其办理好聚宝公司理财项目,并给付合同书。同时,王某某口头承诺一年后本金利息全部返还。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未能如期给付合同书和利息,其即要求王某某退还本金,但王某某以此时退还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推诿,并再次承诺其一年后本息全返。一年后,王某某既不给付合同书,也不退还本金。后其多次催要,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就王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故应驳回王小洪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就王某某被诈骗一案刑事立案。本院经调查了解,王某某报案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给予王某某被诈骗刑事立案属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洪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