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065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65号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住建湖县颜单镇新世纪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保证金30万元中未给付部分、利息2.55万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183元,减半收取3091.5元,由被告丽辉光电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