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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胡伟与李元锋、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李元锋,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51号原告:胡伟,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系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锋,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系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系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公司)。负责人:张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系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与被告李元锋、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李元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6255.1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胡伟驾驶号牌为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M佛冈县迳头镇南玻厂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占道停车,由被告李元锋停放在事故地点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碰撞力的作用下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移碰撞路边设施及碾压南玻厂门前的绿化带,导致原告胡伟的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2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元锋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交警核实,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625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费用清单如下:1、医疗费220元;2、护理费120元×(佛冈4天第一次住院)+(广州军区总医院115天第二次住院)+(韶关市中医院53天第三次住院)=20640元;3、误工费150元×190天(评残之日止)=285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第一次住院+115天第二次住院+53天第三次住院)=17200元;5、残疾赔偿金31%×34757.20元×20年=215494.6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4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1、母亲:25673.10元×18年×31%÷2=71627.95元;2、儿子:25673.10元×8年×31%÷2=31834.60元,上述费用共计407517.15元;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费用:医疗费项下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为(220元+17200元+4000元+10000元)×30%+10000元=13426元;伤残项下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费用(20640元+28500元+215494.60元+1000元+15000元+2000元+71627.95元+31834.60元-110000元)×30%+110000元=192829.15元,共计13426元+192829.15元=206255.15元。被告李元锋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元锋,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元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原告不合理诉求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蒙城运输公司没有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整,死亡伤残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0元整,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0元整。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中应扣除答辩人垫付的金额;二、护理费按120元计算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高达120元/日,答辩人认为原告住院长达172日合计将近5个月,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比较合理;三、误工费按150元/日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资料来证明其平均收入高达150元/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5000元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吸取经验教训,向次要责任方诉请高达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六、营养费诉请4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诉请了高达17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将近2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足够原告补充营养;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不予赔付,应直接按责任分担,答辩人在“商业险”内赔付;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原告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不清,其母亲到底生育多少个子女未见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印证确实只有两个子女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其需承担黄田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九、答辩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只是承担赔付责任的角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相关法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胡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三、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四、医院相关证明和医疗发票;证据五、抚养证明;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据七、原告工资单。被告李元锋围绕诉讼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胡伟、李桂芳收据;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平安产险垫付信息。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21时20分许,原告胡伟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53KM+50M佛冈县迳头镇南玻厂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占道停车,由被告李元锋停放在事故地点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碰撞力的作用下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移碰撞路边设施及碾压南玻厂门前的绿化带,导致原告胡伟受伤,路边设施、南玻厂门前绿化带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胡伟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4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胆囊损伤;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右桡骨远端骨折;4、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脑震荡;6、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治疗需要,原告胡伟于2016年5月20日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即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115天);于2016年9月18日又转至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即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53天)。原告胡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桂芳护理。本案事故车辆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蒙城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元锋,该车已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2016年11月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被鉴定人胡伟本次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胡伟是非农居民户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胡伟在恒通车队工作,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情况:1、原告母亲黄田芝(1954年3月1日出生);2、原告儿子胡俊华(200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胡伟有一个弟弟共兄弟两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元锋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伟、被告李元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伟受伤,路边设施、南玻厂门前绿化带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除住院治疗费外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复查缴费情况,按相关票据认定);2、护理费2064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参照当地实际护理行业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不高,即120元/天×172天=20640元);3、误工费15998.6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等情况,因此,结合原告请求及相关因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34757.20元/年÷365日/年×168日=15998.64元】;4、伙食补助费17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72天=17200元);5、残疾赔偿金项下合共318957.1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15494.60元【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第三方客观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分析有理、有据,且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结合原告伤情及评残等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为宜,即34757.20元/年×20年×31%=215494.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62.55元【①被抚养人黄田芝(1954年3月1日出生)生活费71627.95元(结合原告伤情、评残、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人人数等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即25673.10元/年×18年×31%÷2人=71627.95元);②、被抚养人胡俊华(2006年12月17日出生)生活费31834.60元(结合原告伤情、评残、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人人数等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为宜,即25673.10元/年×8年×31%÷2人=31834.60元)】};6、交通费500(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评残等处理相关事宜确实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因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因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8、营养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确实导致原告一定伤残,因此,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9、鉴定费2000元(由于鉴定费是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因此,结合实际鉴定情况按正式发票认定鉴定费2000元)。上述1-9项合计386515.79元。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本案事故车辆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赔偿79954.74元【即(386515.79元-10000元-110000元)×30%=79954.7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199954.74元(即10000元+110000元+79954.74元=199954.7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李元锋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实应赔偿159954.74元(由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项目中并不包括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该项费用现暂无法查清和核实,因此,被告李元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本案应先予扣减为宜,即199954.74元-30000元-10000元=159954.74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已足够赔偿给原告,因此,本次诉讼中,被告李元锋、蒙城运输公司均无需再另行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元锋、保险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合理合法答辩意见,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共赔偿159954.74元给原告胡伟;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胡伟负担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李思文人民陪审员  陈灿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莹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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