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雷,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雷因与上诉人清丰县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志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生、玉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志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玉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8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5年8月19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清丰县城关镇××大道××楼××单元××室二手房居住。2015年12月5日下午上诉人骑电动车回家后,将电动车停放在被上诉人划定的停车位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上诉人到小区警务室报案并及时到小区监控室查看时发现监控室设备已经损坏无信号,导致没有破案线索。2015年12月7日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确认事实后立案侦查至今未能找到,经评估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800元。玉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安全管理单位,在上诉人如约缴纳各项管理费用之后,不履行物业管理协议之承诺,导致车辆被盗后无法查找破案线索,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判赔偿4000元显失公正。玉都物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玉都物业无过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志雷的上诉。玉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志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王玉平与玉都物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对李志雷、玉都物业是有效的”、“由于被告的服务不到位,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玉平与玉都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只适用于王玉平,不适用于李志雷。即使上述协议适用于李志雷,玉都物业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的约定,玉都物业公司只负责车辆停放秩序的维护不负责看管。即使按照协议第三条(六)的约定专人值守也无法避免电动车被盗的发生,因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上诉人没有收取看护费用,且电动车均没有悬挂制式号牌,玉都物业无法对其进行检查。小区的监控并不是一审判决书所写的“监控器早已损坏无信号”,电子产品受温度、天气影响偶尔发生故障是正常现象,且监控故障不是导致电动车丢失的直接原因。李志雷针对玉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购房合同虽是王玉平所签,但转让给了李志雷并根据物业管理协议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通知了玉都物业公司,玉都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且向李志雷收取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因此物业管理协议对双方是有效的。2、物业管理协议第三条对服务质量与具体的条款明确约定了(第三条第五、六项)具有健全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案。物业公司不但没有履行义务,监控也失去了作用。李志雷车辆丢失后缺失了重要的线索,同时也增加了破案的难度以及李志雷遭受损失的风险,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赔偿李志雷4000元过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雷于2015年8月19日购买了清丰县城关镇学府大道小区9号楼2单元902室的二手房并在该房生活、居住,2015年12月5日李志雷下班后将其花费15200元购买的四轮电动车停在了玉都物业划定的车位,2015年12月6日早上发现电动车丢失,到小区警务室报案并及时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因监控无信号查控无果,经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一直未找到,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志雷丢失的四轮电动车价值12800元。另查明:李志雷于2015年8月22日在玉都物业交有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志雷从王玉平手中购买了学府大道9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在该房生活、居住,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就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13年王玉平与玉都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对该案双方是有效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五)、(六)款明确约定:玉都物业负责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并具有健全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案;设立安防、消防监控室并有专人值守,小区出入口设维护队员24小时执勤,检查进出人员和车辆。而事实是玉都物业公司的监控室形同虚设,监控器早已损坏无信号,导致李志雷车辆被盗后无法查找破案线索。由于玉都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存在过错,给李志雷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李志雷请求玉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以4000元为宜,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清丰县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李志雷损失4000元。
二、驳回李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丰县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志雷按照物业管理协议向玉都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而玉都物业公司接受后向李志雷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玉都物业公司与原房主王玉平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同样适用于李志雷。该协议第三条第(五)、(六)款对车辆管理及安保工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玉都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定时巡逻、出入口24小时执勤检查及监控室正常运转等义务,故原审认定玉都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与李志雷的电动车被盗造成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依法酌定玉都物业公司赔偿李志雷4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志雷及玉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志雷负担50元,由清丰县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