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曹伟民与巫伯兴、张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民,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607号原告:曹伟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伯兴,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张子坤,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巫孔龙,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沈镜根,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曹伟民与被告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巫伯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巫伯兴收款后,被告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又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伟民述称与沈镜根系朋友关系,并经沈镜根介绍与巫伯兴相识。2014年4月11日,曹伟民(甲方、贷款人)、巫伯兴(乙方、借款人)、张子坤、沈镜根(均为丙方、担保人一)、巫孔龙、吴记强(均为丙方、担保人二)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到账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转账交付至户名为巫伯兴的账号62×××23,开户银行为夏街支行;担保人愿意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两年。在同一日,曹伟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巫伯兴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并由巫伯兴作为借款人、张子坤、沈镜根作为担保人一,巫孔龙、吴记强作为担保人二共同出具《借据》给曹伟民收执,该《借据》载明巫伯兴借到曹伟民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曹伟民称巫伯兴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曹伟民向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吴记强、沈镜根催款未果,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曹伟民撤回对吴记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曹伟民撤回对吴记强的起诉。庭审中,曹伟民确认巫伯兴已付清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曹伟民的陈述,有曹伟民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明细信息打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巫伯兴向曹伟民借款10万元,且涉案《明细信息打印》证实曹伟民向巫伯兴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在巫伯兴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曹伟民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巫伯兴借到曹伟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巫伯兴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给曹伟民,仅付清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故曹伟民起诉请求巫伯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巫伯兴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曹伟民清偿涉案借款,曹伟民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曹伟民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伯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巫伯兴、张子坤、巫孔龙、沈镜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慧茹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