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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王士才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王士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士才,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士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0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予以认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无财产可执行,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1068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洪航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执 行 员  王锦鑫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