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先德与毛庆付、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德,毛庆付,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062号原告:刘先德,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庆付,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梨花园***号(6)。法定代表人:韩传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军,男,系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德与被告毛庆付、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被告毛庆付、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军、周传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武嘉高速公路”的劳务工程,并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庆付。2016年正月,被告毛庆付雇请原告刘先德为该工地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190元/天。2016年11月7日原告刘先德在工作过程中(拆除脚手架),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其摔伤。原告刘先德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毛庆付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2091.2元。被告毛庆付辩称:原告刘先德在我那里做工受伤是事实,我从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带领几个工人进行施工,承包的工程不是大包,对于原告刘先德受伤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先德在进行安全交底且同意交底内容的情形下,仍不按交底内容进行施工作业,野蛮拆除顶板钢管,没有预留连接钢管,同时没有拉固定拉杆,导致钢管支架整体倒塌。擅自按自己的方法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不听他人合理建议,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先德提供劳务时,自身存在过错,应按过失相抵减轻我方赔偿责任。原告刘先德住所地为广水市××镇××村老湾,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依照农业户口标准对赔偿额予以具体核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庆付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接的“武深高速武汉至嘉鱼段WJTJ-5标二工区”中的模板、支架、砼工程发包给被告毛庆付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庆付雇佣原告刘先德等人在上述工程做工,工资报酬按每日190元发放。2016年11月1日,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全部员工杨明亮对原告刘先德等人进行了钢管支架拆除安全技术交底,对拆除顺序、安全措施和技术要领等都作了培训。同月7日,被告毛庆付安排原告刘先德等六人拆除法泗互通主线桥41-42号墩乡村临时过道钢管支架。原告刘先德等人在拆除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技术培训的要求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也没有按照要求中的拆除顺序进行拆除,导致钢管支架倒塌,原告刘先德从钢管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刘先德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医疗费55026.43元(毛庆付支付)。2017年2月1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刘先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先德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刘先德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刘先德的伤情重新作出了鉴定:原告刘先德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毛庆付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刘先德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爱玲和工友付承清,被告毛庆付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两人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庆付向原告刘先德支付了赔偿款518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先德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广水市××镇柳堤街,属城镇区域,生活来源于在外务工;原告刘先德兄弟姊妹四人,父亲刘宏珍(1930年10月8日出生)由四人赡养;被告毛庆付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庭审中,原告刘先德主张交通费为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先德受被告毛庆付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钢管支架倒塌受伤;原告刘先德在拆除钢管支架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技术的要求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也没有按照要求中的拆除顺序进行拆除,对事故的发生和伤害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先德和被告毛庆付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钢管支架的拆除是原告刘先德与另外五人共同施工拆除,六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先德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按20%的比例承担;被告毛庆付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毛庆付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其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且在组织劳务工作中未尽妥善管理、安全提示义务,至原告刘先德受伤,对此被告毛庆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毛庆付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施工资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毛庆付个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毛庆付向原告刘先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先德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毛先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毛庆付给付,对护理费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先德的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5026.43元(被告毛庆付支付);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误工费190元/天×150天=285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27天)+2700元=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宏珍20040元/年×5年÷4人×20%=501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和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毛庆付支付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248034.43元。原告刘先德和被告毛庆付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上述损失,即原告刘先德自行承担49607元,被告毛庆付承担198428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先德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被告毛庆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庆付向原告刘先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庆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先德各项经济损失198428元(毛庆付已支付的110726.43元从中折抵)。二、武汉联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毛庆付向刘先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刘先德负担500元,被告毛庆付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