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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刘世才与吴仲发、杨勤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才,吴仲发,杨勤山,肖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964号原告刘世才,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吴仲发,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宛宇飞,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勤山,男,生于1978年12月1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被告肖吉树,男,生于1984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号。负责人陈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职工,住盐津县。原告刘世才与被告吴仲发、杨勤山、肖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才、被告吴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宇飞、被告肖吉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才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吴仲发驾驶云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刘世才、刘毅,从普洱镇新区方向驶往普洱镇收费站方向,19时47分,行至水麻高速��路普洱渡连接线K01+200M处,被告吴仲发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杨勤山所驾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陈诗洪)发生碰撞,造成刘世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仲发和杨勤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2、刘世才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世才受伤后,被送往盐津普洱渡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眶周围皮肤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6、左下肢先天性畸形;7、脑出血。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0048.37元。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误工费3200.00元,合计19648.37元。被告吴仲发辩称:原告刘世才���述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刘世才主张的损失,认为应当由被告吴仲发赔偿的部分,被告吴仲发同意赔偿。被告肖吉树辩称:原告刘世才所述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吉树为原告刘世才垫付了医疗费10048.37元,生活费36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救护车费100.00元,合计16248.37元应在被告肖吉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辩称:原告刘世才所述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吉树所有的云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对原告刘世才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同意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按同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勤山未作答辩。原告刘世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刘世才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吴仲发驾驶云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刘世才、刘毅,从普洱镇新区方向驶往普洱镇收费站方向,19时47分,行至水麻高速公路普洱渡连接线K01+200M处,被告吴仲发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杨勤山所驾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陈诗洪)发生碰撞,造成吴仲发、刘世才、刘毅和陈诗洪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仲发和杨勤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2、刘世才、刘毅和陈诗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盐津普洱渡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刘世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盐津普洱渡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眶周围皮肤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6、左下肢先天性畸形;7、脑出血。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0048.37元。经质证,被告吴仲发、被告肖吉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对原告刘世才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世才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吴仲发、被告肖吉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吉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世才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病人预交款收据、收条。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吉树为原告刘世才垫付了医疗费10048.37元、生活费36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救护车费100.00元,合计16248.37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肖吉树所有的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期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期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经质证,原告刘世才、被告吴仲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对被告肖吉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肖吉树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刘世才、被告吴仲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在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刘世才与被告肖吉树均认可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吉树为原告刘世才垫付了医疗费10048.37元、生活费36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救护车费100.00元,合计16248.37元的事实,故被告肖吉树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仲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提出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3日,原告吴仲发驾驶云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刘世才、刘毅,从普洱镇新区方向驶往普洱镇收费站方向,19时47分,行至水麻高速公路普洱渡连接线K01+200M处,原告吴仲发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杨勤山所驾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陈诗洪)发生碰撞,造成吴���发、刘世才、刘毅和陈诗洪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仲发和杨勤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同等;2、刘世才、刘毅和陈诗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世才受伤后,在盐津普洱渡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眶周围皮肤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6、左下肢先天性畸形;7、脑出血。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0048.37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吉树为原告刘世才垫付了损失16248.37元。被告肖吉树所有的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期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期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吴仲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杨勤山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原告吴仲发与被告杨勤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均等过错,应承担均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吉树系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杨勤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吉树所有的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原告刘世才和案外人吴仲发(另案处理)、刘毅(另案处理)共三人受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吴仲发与被告杨勤山、肖吉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世才主张的医疗费100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3200.00元、护理费3200.00元,合计19648.3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世才的合理损失合计1964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24.19元。不足的7724.18元由被告吴仲发赔偿原告刘世才3862.09元,由被告肖吉树、杨勤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世才3862.09元。对于被告肖吉树、杨勤山应赔偿给原告刘世才的合理损失3862.09元应与被告肖吉树已经为原告刘世才垫付的损失16248.37元数额中相抵,相抵后的余额12368.28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世才的合理损失中和被告吴仲发赔偿给原告刘世才的合理损失中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和被告吴仲发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吉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世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支付被告肖吉树8524.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1被告吴仲发支付被告肖吉树3862.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肖吉树承担145.50元,肖吉树、杨勤山承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正波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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