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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北环路**号。负责人杨会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第十二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梁光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222号天龙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郭婉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莹,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新密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密支行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均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及其所辖支行,与顺德丰公司有多年信贷担保业务合作,顺德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有账号为20341018200100000261241的账户,并有存款1000万元。2015年4月3日,瑞阳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新密支行申请贷款584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顺德丰公司自愿为瑞阳公司申请贷款中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015年5月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顺德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为企业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所辖分行、支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适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时,应当向甲方所属的分行、支行或者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交纳保证金。第五条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存入专用账户的保证金,是由甲方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第六条约定乙方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及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动产质押。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合作协议签订前,顺德丰公司自行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账户中将部分存款转出,至《合作协议》签订的2015年5月9日,该账户中有存款数额为7452070.66元。因瑞阳公司贷款逾期未还,2016年9月9日顺德丰公司又从涉案账户转款130万元,用于履行担保责任。新密支行已经就瑞阳公司下欠的借款在郑州市中级人民起诉顺德丰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目前该案件尚未开庭。2016年12月2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明阳公司诉顺德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102民初6077号民事调解书,顺德丰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向明阳公司偿还保证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7200元,由顺德丰公司承担。因顺德丰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明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7)豫0102执608号执行裁定书,将顺德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账号为20341018200100000261241中的存款2065541.73元予以扣划。2017年5月11日,新密支行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三家共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1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新密支行等三方的异议请求。新密支行不服裁定书,故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顺德丰公司的《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9日,而新密支行与瑞阳公司的《贷款协议》签订时间和放款时间均发生于2015年4月3日,且二个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不相同,二者并不存在关联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也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顺德丰公司在涉案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的时间更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且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顺德丰公司自行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账户中将部分存款转出,至《合作协议》签订的2015年5月9日,该账户中存款数额为7452070.66,并不符合1000万元的要求。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顺德丰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再次从涉案账户转款130万元,用于履行担保责任,可以看出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并没有特定化。涉案的《合作协议》还是《保证合同》,均未对保证金账户何时设立,在何处设立,保证金账户是多少进行约定,更未对保证金如何移交,如何特定化、由谁来占有、控制、管理质权人是谁进行约定,因此新密支行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负担。宣判后,新密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密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分支机构,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顺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享有约定的甲方权利。原审以两个协议签订主体不同而认为不存在关联性明显错误。合作协议约定顺德丰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及所属分支机构有权从顺德丰公司在甲方或甲方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基金、担保保证金专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偿还。顺德丰公司提供担保的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的贷款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顺德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科目是企业经营风险活期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求,因此我行对顺德丰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我行的上诉请求。明阳公司答辩称:新密支行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合作协议不适用于新密支行。瑞阳公司贷款业务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和有效期之前,本案争议账号开立及存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和瑞阳贷款之前,三者相互毫无关联。且新密支行就瑞阳贷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顺德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作协议约定顺德丰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动产质押,顺德丰公司没有义务同时提供两种担保方式。本案争议的账户由顺德丰公司管理和控制,并未移交给新密支行,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顺德丰公司答辩称:新密支行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仅是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以担保合同为准。本案涉案账户是我公司的一般活期存款账户,该账户发生多次转账、支取记录,转账金额多达二百多万,由我公司自由支配。新密支行称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新密支行向法院提供其起诉瑞阳公司、顺德丰公司等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顺德丰公司认可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电汇凭证一组,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新密支行控制并特定化。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新密支行与顺德丰公司业务合作时由营业部下属的分支机构荥阳市支行作为主办行。顺德丰公司、明阳公司质证认为顺德丰公司已就新密支行起诉瑞阳公司、顺德丰公司一案中的错误陈述向法院进行书面说明。新密支行在此案中认可顺德丰公司主动归还130万元,而非新密支行强制扣划,且系要求顺德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电汇凭证的内容上显示是顺德丰公司自行支取资金。另,新密支行诉瑞阳公司、顺德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0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密支行主张顺德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荥阳市支行设立的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但新密支行依据与顺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德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新密支行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均未对保证金账户何时设立,在何处设立,保证金账户是多少进行约定,更未对保证金如何移交,如何特定化、由谁来占有、控制、管理质权人是谁进行约定,故新密支行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4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