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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钱林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林贵,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605号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远丰厂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473625XP。法定代表人:陈勇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贵,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第三人: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352号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50995984。法定代表人:王家余。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福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育洋公司”)诉被告钱林贵、第三人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粤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被告钱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明,第三人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钱林贵20**年3月2日起与第三人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钱林贵与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钱林贵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林贵于2017年3月3日由第三人东莞市粤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具体负责此事的是第三人的老板苗福斌。苗福斌自称是第三人的负责人,后原告经工商查询苗福斌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任职为第三人的监事。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工商事故由第三人自行处理原告协助。原告在次月30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上月务工人员薪资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工资给被告及所有派遣的人员。由第三人安排专人管理外派到原告处的所有人员,原告有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被告2017年3月3日由第三人办理入职登记,入职登记显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是名为曹某,身份证号;紧急联络人为钱某强,关系为父亲,电话为151××××3773.从第三人为被告办理入职登记情况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故意借用他人名为曹某的身份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情况。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与第三人相关责任。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发生受伤事故,原告积极为被告送医治疗。对于被告的受伤赔偿,原告愿意配合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钱林贵辩称:育洋公司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育洋公司不得提起诉讼;(二)钱林贵与粤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育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钱林贵通过“汪生”介绍的方式,由于身份证丢失,故以“曹某”的身份入职育洋公司上班,育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让钱林贵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钱林贵跟粤展公司从没有联系;(三)育洋公司主张钱林贵与粤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想将风险转移给粤展公司,从而逃避自身的责任;(四)育洋公司提交的《劳务输送服务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尚未生效,不能证明育洋公司与粤展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关系,钱林贵更不是粤展公司的派遣员工。第三人粤展公司辩称: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多家劳务中介都有合作,钱林贵经核实为广州宇天劳务中介派遣工。经审理查明:育洋公司主张与粤展公司从2017年2月开始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钱林贵系粤展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派遣到该公司工作,并由粤展公司办理入职登记,登记的姓名为“曹某”。育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左上角打印了育洋公司名称,右上角为手写“粤展”二字,内容为曹某的身份信息资料。钱林贵确认表中内容系其填写,但其填写时该表右上角没有“粤展”二字,其收到育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时才发现的。粤展公司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不是该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育洋公司陈述钱林贵以曹某的身份入职,该公司要求钱林贵填写了入职登记表。钱林贵主张与育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粤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介绍其入职育洋公司的汪生不是粤展公司的员工。钱林贵主张于2017年3月2日来到广州务工,刚下火车钱包就被人偷走,证件也在其中,在街头徘徊时,一名叫“汪生”的人说他是育洋公司直招工人的,当天晚上就将其带到育洋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用工协议书》,各执一份,汪生将其安排到育洋公司的集体宿舍然后离开,离开前给其一张姓名为“曹某”的身份证,让其使用该身份证入厂上班;第二天,育洋公司的办公室文员让其填写入职登记表,然后录入指纹开始上班。钱林贵提供了《用工协议书》,显示抬头甲方(用人单位)处有手写“汪生”二字以及打印的广州市宇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员工)姓名处为钱林贵签名及捺印,甲方落款处为手写“汪生”二字、乙方落款处为钱林贵签名及捺印。育洋公司和粤展公司对《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钱林贵还提供了考勤记录,显示曹某3日至19日的上班时间,下方盖有育洋公司的公章。育洋公司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粤展公司主张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派遣人员到育洋公司工作,但不包括钱林贵;派遣人员每月考勤由打卡机核准,育洋公司与派遣人员核对考勤表后会发给该公司,并按考勤表上的总工时及12元/小时的标准向该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再由该公司发放给派遣人员。粤展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派遣人员考勤明细,显示三十多人的上班时间,没有钱林贵或曹某的名字,下方有育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秀字样的签名。育洋公司确认该考勤明细的真实性,主张由于粤展公司否认钱林贵系派遣人员,故按粤展公司要求没有在该考勤明细打上钱林贵的名字。钱林贵对该考勤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这显示其不是粤展公司员工。钱林贵于2017年3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育洋公司支付。钱林贵主张于2017年4月16日与育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而育洋公司对其不再理会,其就搬出育洋公司宿舍。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育洋公司与钱林贵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另查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广州市宇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企业资料。经本院上网查询,未能找到“广州市宇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钱林贵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钱林贵20**年3月2日与汪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为无效协议;2、钱林贵自2017年3月3日至今与育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庭于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裁决:1、确认钱林贵20**年3月2日与汪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为无效协议;2、确认钱林贵自2017年3月3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17年6月6日与育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钱林贵未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育洋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入职登记表》,被告钱林贵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更正入院信息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两本病历本,第三人粤展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派遣人员考勤明细,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对于仲裁庭确认钱林贵与汪生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为无效协议这一裁决项,由于汪生并未参与到仲裁过程中,故仲裁庭作出该裁决项是不当的。由于广州市宇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宇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未注册登记,而钱林贵亦未能提供汪生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汪生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虽然钱林贵和育洋公司均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但本院对该裁决项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林贵是否与育洋公司抑或粤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育洋公司主张钱林贵系由粤展公司派遣到该公司工作,并由粤展公司办理入职登记,钱林贵和粤展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育洋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左上角为打印的育洋公司名称,故该表应为育洋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虽然该表右上角有手写“粤展”二字,但钱林贵主张填表时没有这两个字,而育洋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亦陈述入职登记表系该公司要求钱林贵填写,故本院认为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证明育洋公司的上述主张。另外,育洋公司出具给粤展公司的2017年3月派遣人员考勤明细上也没有“钱林贵”或者“曹某”的名字,育洋公司主张系按粤展公司要求没有在该考勤明细打上钱林贵的名字,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育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育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钱林贵系由粤展公司派遣到该公司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钱林贵于2017年3月3日开始在育洋公司工作,育洋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钱林贵以曹某的身份入职、有要求钱林贵填写入职登记表,钱林贵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有育洋公司的盖章;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育洋公司与钱林贵于2017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6日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本院认为至2017年6月6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林贵自2017年3月3日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育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泽丹第8页共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