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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暂住地海南省儋州市。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暂住地海南省儋州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洪某某在网上发布客服号码,冒充客服谎称可以帮助他人找回微信手机充值发生错误的钱款进行诈骗。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王某1通过网上的客服号码找到陈某、洪某某,陈、洪二人将付款至陈某的二维码发给王某1,并欺骗王某1绑定银行卡后填写金额及支付密码,分三次共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987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支付宝付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亦能认罪认罚,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