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何恒孝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孝,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260号原告:何恒孝,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何恒孝与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恒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恒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计102000元,两项共计贰拾万零贰千元(¥:20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2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共计2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俊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何恒孝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刘某、陈某证言以及原��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何恒孝向被告李俊峰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李俊峰仅归还利息6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俊峰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被告李俊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按2%月利率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双方自愿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原告已收到被告6000.00元利息,即被告已归还原告3个月利息,故被告李俊峰应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恒孝借款本金一十万元(¥100000.00)整,同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恒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何恒孝负担130元,被告李俊峰负担4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吉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周以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昌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