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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张吉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张吉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容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容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被上诉人张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磐石容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元,护理费952.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6元。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伤补贴表,期间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工伤补贴29250元,应从4845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为1920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9月4日受伤后,上诉人前三个月没有给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从2011年1月份被上诉人就上班了,上诉人给发工资;并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给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度工资表看,从2010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受伤前工资总数为15993.29元,月平均工资是2284元;9月至12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40元,因此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元*4-3840元=5296元。3、不应支持被上诉人2600元工资的主张。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辞职证明,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一切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因此就不存在欠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张吉云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补贴29250元,不属实,该款实际为工资,有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为证。首先,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9月4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是上诉人在操作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上诉人一直隐瞒实情,直至2016年4月被上诉人在平度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调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时才得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且查知2012年1月上诉人从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30元,至今未给被上诉人。现才得知,上诉人不仅对被上诉人如此,对所有工伤职工也一贯如此,只报销医疗费,从劳动部门领取的医疗补助金一律不给职工本人。其次,上诉人诉称的工伤补贴,根本不是工伤补贴,表格中更没有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时间记载,实际是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是工资,不是工伤补贴。每月发放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数吻合,且上诉人连劳动部门发放的医疗补助金都扣留不给,在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又怎会给被上诉人超发工伤补贴。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507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76元,加上诉人应发给被上诉人1943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507元,应给付13925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00元工资,且没有提供已经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扣留被上诉人的医疗补助金11430元,拖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04年7月至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磐石容器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5元、护理费952.8元、工资2600元;三、判令磐石容器公司返还一次性医疗补助11430元;四、判令磐石容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磐石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已发放张吉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25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仅应支付19206元;我公司已发放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应支付5296元;我公司不拖欠张吉云工资,不应支付工资2600元,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吉云系磐石容器公司职工,2010年5月磐石容器公司为张吉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等。2009年9月24日21时许,张吉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平度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认可张吉云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张吉云受伤后,磐石容器公司为张吉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507元,张吉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张吉云于2016年2月17日以个人不适用当前安排的工作环境为由向磐石容器公司辞职,磐石容器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为张吉云办理了解聘手续。磐石容器公司称已为张吉云发放2016年1月工资2600元未提供证据。张吉云称磐石容器公司支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11430元未支付给张吉云,未提供证据。磐石容器公司提交张吉云领取工伤补贴明细表一份,无日期,该工伤补贴明细与张吉云20**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完全吻合,磐石容器公司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已为张吉云发放工伤补贴。庭审中,张吉云撤回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张吉云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6】第279号裁决书,裁决:磐石容器公司支付张吉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5元、护理费952.8元、工资260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到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护理费952.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吉云系磐石容器公司职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张吉云应享受工伤待遇。磐石容器公司应支付张吉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的予以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磐石容器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吉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张吉云系因自身原因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磐石容器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发放2016年1月工资2600元,磐石容器公司应当支付;双方认可张吉云护理费952.8元,予以认定。磐石容器公司已为张吉云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磐石容器公司支取后未付给张吉云,应按不当得利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张吉云要求磐石容器公司返还一次性医疗补助,本案不予处理,张吉云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磐石容器公司在张吉云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张吉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磐石容器公司称已支付部分工伤补贴,与张吉云发放的工资完全吻合,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已为张吉云发放工伤补贴的情况下,对磐石容器公司所辩应扣除已发放工伤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磐石容器公司支付张吉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4038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5元(2776元×7个月-5507元)、护理费952.8元、工资2600元;二、驳回张吉云与磐石容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磐石容器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已为被上诉人发放工伤补贴2925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该部分实际是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张吉云领取工伤补贴明细表,无日期,且该工伤补贴明细与张吉云20**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完全吻合,故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已为被上诉人发放工伤补贴2925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认可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0年3月至8月的工资总数为16656元,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5507元,原审判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5元(2776元/月X7个月-55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9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解除,上诉人无证据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6年1月份的工资2600元,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向其支付该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