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凤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彰武县宏伟鑫车辆信息服务中心、李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044号原告:郝凤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彰武县宏伟鑫车辆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经营者:王立忠。被告:李洪涛,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同心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郝凤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彰武县宏伟鑫车辆信息服务中心、李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洪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彰武县宏伟鑫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58.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护理费13,716元、营养费5,900元(50/天*118天)、伤残赔偿金216,98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误工费23,54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医疗器具费5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李洪涛驾驶辽JH08**车辆,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马三家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4158.43元等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洪涛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负全责,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洪涛驾驶我司投保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739医院救治,经交警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涛负全责,李洪涛在我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量不计免赔,我司主张在扣除其他公司交强险赔付后按相关证据予以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辽JH0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到2017年4月15日,被告保险人是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我们车全责没有异议。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同意原告的诉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以承认,误工费原告诉求不予以承认,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情况,无法说明收入来源,因此,答辩人同意按户籍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40元,误工时间原告诉求207天过长,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我们认为出院后给予两个月休息时间较合适,定残赔偿原告提供报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6月份,根据国家标准应适用于新的伤残等级标准,经核对原告伤情应为9级残,关于残疾赔偿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依据,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长期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每级按照不超过4,000元,按照新标准九级残,承认精神抚慰金赔偿在8,000元内,交通费按照300元核定较合适,其他费用如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按照答辩人意见总赔偿金额以交强险限额内按实际合理计算金额赔偿,其他诉求请法院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辽JH08**号重型货车在于洪区四环路马三家路口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洪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药费74158.43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另查明,辽JH0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洪涛,发生事故时由李洪涛驾驶的,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4,158.4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158.4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为211天,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应得误工费23,210元(3,300元/年÷30天×211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8天,其中重症监护2天;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11天。为二级护理,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应得护理费12,307.86元(37,127元/年÷365天×1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8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受伤较重,使用于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范畴,故,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5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考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复印费100元,属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洪涛予以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16,981.6元,(32,876元/年×20年×33%),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9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125,981.6元。鉴定费1,000元,属于必要花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定为18,000元为宜,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3,5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郝凤山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元91,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郝凤山赔偿医药费64,158.43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2,307.86元、误工费23,210元、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5,981.6元;三、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郝凤山赔偿复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