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龚法信、叶根莲等与叶君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法信,叶根莲,叶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528号原告:龚法信,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叶根莲,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晓法,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君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3134X。诉讼代表人徐成兵,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晓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龚法信、叶根莲诉被告叶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法信、叶根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晓法,被告叶君超,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法信、叶根莲诉称,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叶君超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昌县石练镇驶向遂昌县城方向,途径遂昌县三际线20km+210km时,车辆碰撞龚法信驾驶的电瓶车(同方向行使),造成两车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叶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龚法信、叶根莲被送进人民医院治疗,龚法信花去医疗费8144.87元,叶根莲花去医疗费46296.76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根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3日,护理期限为83天、营养期限为60日。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龚法信,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3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同时造成龚法信三轮电瓶车报废。事后查明,叶君超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向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叶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叶君超赔偿。叶君超驾驶的浙K×××××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因此第二被告理应先赔。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君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16.83元。(具体内容见赔偿清单,叶君超已付3856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龚法信的医疗费中有1144.38元超医保,叶根莲有5364.09元超医保,叶根莲的后续治疗费我们认可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报废无依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叶君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答辩人支付了38560.63元赔偿款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叶君超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昌县石练镇驶向遂昌县城方向,途径遂昌县三际线20km+210km时,车辆碰撞龚法信驾驶的电瓶车(同方向行使),造成两车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龚法信花去医疗费8625.32,叶根莲花去医疗费45870.76元。经原告叶根莲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5号、4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叶根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83天,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需行左胫腓骨远端内固定拆除手术,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2017年5月12日,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10000元以上。经原告龚法信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法信的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33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君超共支付赔偿款3856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叶根莲医疗费为45870.76元,龚法信的医疗费为8625.32元。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叶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原告龚法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叶根莲的护理费为10790元,龚法信的护理费为429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叶根莲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龚法信的营养费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丽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叶根莲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叶根莲的残疾赔偿金为38872.2元。6、误工费,因两原告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有收入,故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车辆已报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对该车辆已进行定损,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龚法信的损失共计16435.32元,原告叶根莲的损失共计114653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31088.32元,由被告中财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现范围内赔付。被告叶君超已支付原告38560.63元,应当认定为赔偿款并相应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龚法信、叶根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527.69元。二、驳回原告龚法信、叶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龚法信、叶根莲负担400元,被告叶君超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无书记员 江彩君?PAGE*MERGEFORMAT?-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