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刘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刘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068号原告:张国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系原告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负责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刘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平、余建南、被告刘雷、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刘雷驾驶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四队前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养殖区,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一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国平驾驶的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需行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或翻修,评估医疗费为60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150天。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8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48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三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用及明细清单、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日。证据七、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刘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检测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我不承担。被告刘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但保险公司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定无减赔事项后赔付;2、被告刘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责任不超过70%;3、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过高,保险公司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赔偿明细中门诊放射费107元属于鉴定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若是家属护理,护理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若申请重新鉴定,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参考新结论计算;5、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七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证据五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是手撕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给7个工作日审核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五中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门诊放射费107元是鉴定费不是医疗费,骨科会诊费4000元无会诊记录,且不是机打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过高,请法院保留7个工作日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5中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刘雷驾驶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四队前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养殖区,当车行至103省道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三分场一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国平驾驶的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刘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国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平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8148.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还查明,原告张国平系农业户口,1962年9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雷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88148.5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院认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本地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462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150天、参照2016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13428.90元,原告仅主张13428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1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国平,1962年9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20%=50900元。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鉴定费为2500元,门诊放射费107元系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上述鉴定费合计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医疗费88148.55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误工费为31462元、护理费134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鉴定费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595.55元。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国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分别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4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误工费为3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1290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汉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290元-10000元=1012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3595.55元-111290元=142305.55元,因被告刘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99613.88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刘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101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99613.88元,两项合计200903.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向被告刘雷返还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刘雷负担1584元,原告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