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段晨迪与吴家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晨迪,吴家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35号原告段晨迪,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住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琨,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长青路52号。原告段晨迪与被告吴家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与被告吴家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晨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暂计2500元,以上共计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吴家琨辩称: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该50000元不是借款,是被告和原告丈夫一起做生意时的股份,同意生意清算之后以股份的形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吴家琨向原告段晨迪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韩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段晨迪要求被告吴家琨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合伙协议为证,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晨迪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原告段晨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吴家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