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培松、杜培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培松,杜培玉,郯城县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松,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玉,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规划局。住所地:郯城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局长。出庭负责人夏传永,郯城县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培松、杜培玉因诉郯城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包郯城街道后东庄二村板栗园,2016年6月,原告承包板栗园内的土地上被开发建设,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非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项目的违法建筑立案查处。被告于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第4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及郯编[2008]22号、郯编[2007]3号郯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郯城县规划局无违规建设查处职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非法建设查处,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项目的违法建筑立案查处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培松、杜培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培松、杜培玉承担。上诉人杜培松、杜培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郯编【2008】22号文件将违法建设的查处权利赋予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权必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设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对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定了行政处罚权。上述文件仅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职责是由县级以上规划部门行使处罚权。根据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中对其职能的公示,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郯城县规划局答辩服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6号)规定“首先在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条件成熟的县(市)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郯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4]54号)同意在郯城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郯城县规划局规划执法大队于2008经郯编(2008)22号文件确定“县规划执法大队现有编制和人员整体划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县规划局承担的违规建设查处职能一并划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已无对于违法建设查处的管辖权,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培松、杜培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