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北城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北城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2398号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新屯村。法定代表人:袁汝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刚,男,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华强*栋*单元***室。被告:大连北城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诉被告大连北城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骏鑫公司因建设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工业园区养生谷、自来水厂及外网管线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混凝土6581立方米,原告尚欠货款1293080元未能结算。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没有资金,可以缓期给付。利息部分我们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为建设辽宁大洋河临港产业区自来水厂及外网管线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7月5日,被告为建设鞍山洋河养生谷工程再次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供货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给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080元未能结算。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080元,原告要求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双方同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城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308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8元,减半收取82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