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吴建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吴建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35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北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吴宏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振宇,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日柱,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经开区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C区2栋1-6号。经营者吴建琼,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吴建琼,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荣食品公司”)诉被告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云婆婆经营部”)、吴建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荣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宇、梁日柱及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经营者吴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屏荣食品公司诉称: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货款半月结,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延迟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发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云婆婆经营部收到原告货物,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9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吴建琼是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948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1.2元),以上暂计12481.2元;2.被告吴建琼对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吴建琼辩称:若原告出示被告方向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验收单等依据,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但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被告验收确认,且在收货后经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退货,但原告迟迟不予处理,故因本案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身份证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建琼系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1.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货款半月结算一次,被告云婆婆经营部迟延交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第三组:1.销售出库单一份、2.昆明华安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3.昆明华安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发货,被告云婆婆经营部收到原告的货物;第四组:1.微信聊天记录三份、2.催款函一份、3.EMS快递单一份、4.EMS快递查询结果一份、5.DVD光盘一份、6.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说明一份、7.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通话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9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出库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相应的产品。对货运单、营业执照信息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催款函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对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结果不认可,对DVD光盘、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说明、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形式、来源合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DVD光盘、电话通话录音形式合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催款函、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结果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采购订货单、入库验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入库不合格并未经被告验收,事后原告不与被告协商处理,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被告并未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甲方、买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曼欧福品牌系列产品,产品的数量以双方实际交易的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产品数量在200箱以下送货至甲方所在市物流公司,甲方自提;产品的价格按照乙方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产品价格或者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半月结(每月12号对前半月帐款,15号前汇款至指定账户,26号对后半月帐款,28号前汇款至指定账户);甲方在验收货物中,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在妥为保管的同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超过30日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有关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甲方不得再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乙方提出异议;甲方迟延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除非征得乙方同意方可免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发货小曼卷60箱,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价值9480元。该货物由昆明华安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发送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吴建琼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7年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吴建琼通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云婆婆经营部是否欠原告货款?二、被告云婆婆经营部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吴建琼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婆婆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云婆婆经营部销售小曼卷60箱,货款为948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相应货物,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方迟延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而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后半月的帐款于28日支付,故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系由被告吴建琼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建琼作为被告云婆婆经营部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与其所经营的经营部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婆婆经营部、吴建琼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吴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昆明经开区云婆婆食品经营部、吴建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光远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