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世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世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世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人叶世兵驾驶渝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西路与人民南路十字路口路段,违规将该车停放于路边,并在未拉紧驻车制动的情况下离开车辆,致使该车自行向后滑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其因腹部损伤引起大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叶世兵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02390元。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叶世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世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世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人叶世兵驾驶渝C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西路与人民南路十字路口路段,违规将该车停放于公路边,并在未拉紧驻车制动的情况下离开车辆,致使车辆自行向后滑行,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因腹部损伤引起大出血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叶世兵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叶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叶世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世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023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世兵与被害人近亲属另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发还凭证、车辆保险单、借条,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不按规定停放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停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进行了额外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世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世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