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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鹰林与赖红生、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鹰林,赖红生,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99号原告李鹰林,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黄宁生,宁都县同心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赖红生,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李玉清,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李鹰林诉被告赖红生、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鹰林、被告赖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红生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赖红生分别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被告只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赖红生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还欠原告本金10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我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2日,现在没有钱归还,要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鹰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汇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与当日向被告小舅子(曾德强)汇款,由被告授权汇款给被告小舅子;2013年8月18日被告赖红生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原告于当日从工行汇款到被告账户80万元。以上证据表明:被告赖红生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李鹰林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原告与当日从建行向被告小舅子(曾德强)汇款,由被告授权汇款给被告小舅子;2013年8月18日被告赖红生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0万元,利息每月16000元,按季度付息,原告于当日从工行汇款到被告账户80万元;被告赖红生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借得款项后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剩余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赖红生与被告李玉清在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赖红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鹰林与被告赖红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赖红生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红生与被告李玉清在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红生、李玉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鹰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