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执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有才与代宇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有才,代宇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通执字第230-2号申请执行人魏有才,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魏艳,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代宇善,男,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人魏有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宇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84080.75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代宇善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至今代宇善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代宇善的银行存款380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书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