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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怀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怀洋,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71567L。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大道167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908219952。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怀洋、原审被告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聚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怀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怀洋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贺小涛为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人员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李东升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错误。3、双方尚未结算。被上诉人朱怀洋辩称,九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小涛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李东升的身份在双方合同中已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升聚星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朱怀洋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九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8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149,401.8元),中升聚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九州建设公司、中升聚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升聚星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的4S店建设工程承包给九州建设公司施工,九州建设公司又于2014年7月21日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朱怀洋施工,双方在钢结构安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分包方式及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怀洋及时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并完成了九州建设公司增加的其他工作。经结算,朱怀洋完成的工程量为:钢结构部分1,105,000元,彩钢瓦及外墙铝瓦596,000元,计时工56,850元,合计1,757,850元,截止2015年3月九州建设公司以借支方式共支付朱怀洋工程款57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70,000元、10月25日200,000元、11月7日200,000元、2015年3月22日100,000元,具体以朱怀洋出具给九州建设公司的字据为准),尚欠朱怀洋1,187,850元。其借故尚未与中升聚星公司结算完毕为由,拒不付款。九州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九州建设公司尚未与朱怀洋结算工程价款,孙武系我公司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李东升只是我公司的员工,仅代表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案涉项目工程完工之前其已被我公司开除,朱怀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东升是受我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因此李东升签字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差欠朱怀洋工程款的数额;2、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因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3、我公司认为中升聚星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中升聚星公司一审辩称,1、中升聚星公司与朱怀洋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九州建设公司已办理结算且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留部分质保金未支付,但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高达1,700,000元,远远超出了未付质保金的金额,经与九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协商一致,质保金要全部抵扣维修款,故我公司现在不差欠九州建设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州建设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承包;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中升聚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其与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系中升(大连)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国强。2013年,中升聚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九州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幕墙、给排水(消防)、电气、室外道路管网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暂估价35,000,000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承包方每月已完成产值报表70%拨付当月工程款,工程完工拨付到70%,工程竣工结算完拨付到95%,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金。另合同附件还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及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4年5月7日,九州建设公司(乙方)、中升聚星公司(甲方)与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甲方变更为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其他内容不变;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接。2014年7月21日,李东升代表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甲方)与朱怀洋(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系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武汉聚星行汽车维修项目,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为设计图纸明确标示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安装工程,包人工、机械、辅材(氧气、乙炔气、焊条)工人保险费,不含防火涂料及油漆。钢结构工程量约1000吨;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过磅重量900元/吨计,约总价900,000元(实际计算量为准);彩板瓦安装(不含主材)楼层瓦(含预埋锚栓安装)15元/平方米、屋面瓦15元/平方米、吊顶瓦15元/平方米、铝墙瓦55元/平方米(含墙龙骨安装),以上工程量以实际面积计算,门窗洞面积不扣。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甲方违约是指甲方未履行责任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东升代表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字并加盖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朱怀洋亦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朱怀洋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2月21日前完工交付。2014年12月21日,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人员贺小涛对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1、钢结构部分:钢结构加工1038吨、檩条、拉条、槽钢29.5吨、不锈钢水沟2.5吨、预埋件5.6吨、地沟、槽钢12吨、高强螺丝8.5吨,合计1096吨,单价900元/吨,计款986,000元;楼梯制作安装防腐20吨、单价2,150元,计款43,000元;计时工56,000元;赶工期后增5人12天,计款20,000元。以上合计1,105,000元。2、彩钢瓦:屋面瓦2300平方米、吊顶瓦1650平方米、楼层瓦13715平方米(含洗车房)、包边1936米=500平方米,共计18165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计款272,500元;外墙铝瓦:东面966.6平方米、南面852.5平方米、西面804平方米、北面702平方米、坡道1339平方米、屋面楼梯顶62.9平方米、洗车房422.5平方米、门窗及檐口包边739平方米,共计5888.5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计款323,867元。以上合计596,000元。贺小涛于同日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数量已核实”,并在“楼梯制作安装防腐”一栏手写注明“安装费900元/吨+制作费1,250元/吨李东生(升)定”,在“赶工期后增5人12天计款20,000元”一栏手写注明“待孙总定”。之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约代表李东升于2015年1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注“工程量属实”。一审庭审中,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共同确认九州建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570,000元,但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故对下欠工程款亦存在争议。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九州建设公司承建的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由中升聚星公司正式投入使用,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款为44,704,735.31元,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九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082,000元,尚欠质保金622,735.31元未付。2017年5月12日,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九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扣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方代付的武汉千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107元后,甲方仅预留乙方工程质保金603,628.31元。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组织实施施工维修,同意由甲方4S店自行维修,乙方放弃在该项目上的所有质保金,由甲方全权处置等。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钢结构安装合同》的效力;2、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中升聚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关于《钢结构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九州建设公司承接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土建工程后,又以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怀洋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朱怀洋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应为无效。第二、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钢结构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钢结构按实际完成工程过磅重量900元/吨计算;彩板瓦安装(不含主材)楼层瓦(含预埋锚栓安装)15元/平方米、屋面瓦15元/平方米、吊顶瓦15元/平方米、铝墙瓦55元/平方米(含墙龙骨安装),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门窗洞面积不扣。本案中,朱怀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由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人员贺小涛及其签约代表李东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然结算单上未加盖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但李东升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承担。据此,可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具体如下:1、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986,000元(1096吨×900元/吨);2、楼梯制作安装防腐工程款为43,000元(20吨×2,150元/吨);3、彩钢瓦272,475元(18165平方米×15元/平方米);4、外墙铝瓦323,867.5元(95888.5平方米×55元/平方米)。以上共计1,625,342.5元。另,结算单还注明“计时工56,000元;赶工期后增5人12天的人工费20,000元(待孙总定)”,朱怀洋称计时工56,000元系其按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的要求安排人员从事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劳务工作所形成的人工费,李东升等也在计时工清单上亦签字确认;后期其又应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的要求增加了5人,增加的人工费20,000元系待定金额,需由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负责人孙武予以确认。朱怀洋提交的计时工清单系复印件,且增加的人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九州建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625,342.5元,扣减已付款57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1,055,342.5元。第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尾款,经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1日前完工,且案涉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已于2015年1月1日交付给业主方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朱怀洋,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系九州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九州建设公司承担。第四、关于中升聚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升聚星公司已于2014年5月7日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案涉武汉中升奔驰汽车4S店土建工程的发包人已变更为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升聚星公司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次,根据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已冲抵维修费,故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差欠九州建设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即便中升聚星公司与武汉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无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九州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下欠工程款1,055,342.5元,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朱怀洋要求九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8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工程款1,055,342.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朱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怀洋支付工程款1,055,342.5元及利息(以1,055,34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已减半收取,朱怀洋已预交),由朱怀洋负担878元,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二审审理中,九州建设公司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325号生效判决中认定贺小涛为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人员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就案涉工程与朱怀洋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因朱怀洋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朱怀洋与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正确。朱怀洋施工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朱怀洋据此主张九州建设公司依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经查,依朱怀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九州建设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055,342.5元,朱怀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由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人员贺小涛及其签约代表李东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虽未加盖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但李东升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承担。九州建设公司武汉项目部系九州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九州建设公司承担。九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6元,由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