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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狄崇招、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崇招,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阳鹏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崇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彪永,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鹏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葆荣,男。上诉人狄崇招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阳鹏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狄崇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发动机号码为CRE015723,车辆识别号码为WAUYGB4H5FN019601的奥迪A8汽车,并将车辆过户回原告名下;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A8汽车一辆,车价为6671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17100元,余款原告通过在被告工商银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5万元,原告应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地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融地公司为原告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分期付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原告自愿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被告融地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所有权人为欧阳鹏程,抵押状态为未抵押。原告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奥迪牌轿车,被告工商银行收取了原告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原件,并将材料交给被告融地公司,融地公司强行将车辆开走,并非法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欧阳鹏程,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依据的是原告认为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诉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其无证据证明现其为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现车辆的登记是违法的,是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进行的过户的意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观点,且针对车辆的权属及登记问题在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其仍未提起相关诉讼,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狄崇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狄崇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奥迪A8汽车,并将车辆过户回上诉人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合法购买的奥迪A8汽车,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不当;2、被上诉人欧阳鹏程未经上诉人同意取得涉案车辆并非善意取得,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做为涉案车辆的非法持有人,其应向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3、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强行扣留涉案车辆,并伙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将车辆非法出售给被上诉人欧阳鹏程,应当返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阳鹏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其购买的奥迪A8,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该车辆转让至被上诉人欧阳鹏程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车辆流转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欧阳鹏程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初购买诉争的奥迪A8车辆,并办理落户登记。后该车辆由被上诉人欧阳鹏程以购买方式取得,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诉争车辆,针对其提出的诉请,首先,无证据显示现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系诉争车辆的占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故上诉人针对以上二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云南融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对其丧失诉争车辆所有权确系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其次,根据有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欧阳鹏程现控制、占有诉争车辆系基于购买,且已依法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占有诉争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上诉人现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欧阳鹏程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属于非善意取得,故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欧阳鹏程提出的返还原物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71元,由上诉人狄崇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昱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