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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铭,男,生于199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专科���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铭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铭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宋某从叙永县少年宫出发,驶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方向,当日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叙永镇十字口东大街方向约3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吴某驾驶的川E×××××号轻型货车会车时,由于驾驶措施不当,撞倒被害人王某2均,造成王某2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2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均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陈铭案发后明知其母亲报警而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医疗费753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医疗费7534.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误工费等111039.9元;(4)被告陈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护理费等损失259093.1元(扣减陈铭已经赔付的40000元及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赔付的15008.51元,陈铭尚应赔付原告204084.59元);(5)驳回原告周某、王某3、万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只有陈铭应赔付的20余万元尚未履行,原告方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铭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川菲司某所[2016]病检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害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铭的供述,证人宋某、吴某、魏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丧葬协议,(2017)川05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铭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预付部分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铭的刑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