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钱红艳诉黄远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艳,黄运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49号原告:钱红艳,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干新(系钱红艳堂兄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运祝,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凯旋大酒店3楼。负责人:罗仁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钱红艳与被告黄运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依法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干新、蒋隆旭,被告黄运祝,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804.35元,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误工费18194.75元,护理费24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继续检查治疗费1300元,抚养费6337.82元,赡养费62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108.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77023.3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数额“74978.80元”变更为“81338.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1时23分许,被告黄运祝驾驶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不锈钢管,钢管总长度为6.3米,钢管超出车头0.9米,钢管超出尾部1.9米,从双牌县紫阳路开往双牌县平阳路。当车行驶至双牌县兴隆街路段时,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装载的不锈钢管将正在公路东侧打扫卫生的原告(环卫工人)撞伤,造成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运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14天,由于被告黄运祝拒不给付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未痊愈就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运祝辩称:1.原告经济损失要依法计算,起诉状中的事实与客观标准不符,于法不合;2.被告黄运祝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治伤的费用应当赔偿,治病的费用不应赔偿。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1.主体不对,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应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能对外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永州市中心医院暨南华大学永州临床学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永湘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双牌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钱红艳及被告黄运祝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5.双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彩色超声检查图文报告、检验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危重病人告知书、化验报告粘贴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6.除在泌尿科住院以外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8.鉴定费发票。被告黄运祝、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对以上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8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钱红艳及被告黄运祝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黄运祝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收条1张、证明3张、原告钱红艳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住院资料以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住院资料等共73张,原告钱红艳及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钱红艳提交的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被告黄运祝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提出未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复印无误,本院对该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父亲钱典文、母亲马建平的身份信息;2.原告钱红艳提交的双牌县泷泊镇冲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运祝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可,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该证明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的事实;3.原告钱红艳提交的双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黄运祝提出无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提出未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明加盖有双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公章,且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钱红艳系双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临时职工,现工资900元/月,考核工资100元/月;4.原告钱红艳提交的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泌尿科住院治疗共花费4910.7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443.95元)的收费票据,被告黄运祝及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住院治疗系治病而非治伤,与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及永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在泌尿科住院期间治疗“双肾结石”,所花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伤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15张,共计金额1426.50元(66.50元+50元+434.50元+495元+20元+2元+4元+139元+60元+15元+2元+6元+14元+66.5元+52元=1426.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钱红艳提交的81张交通费发票,因有些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有些交通费发票虽有时间,但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相吻合,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钱红艳提交的唐干林出具的证明,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1时23分许,被告黄运祝驾驶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胡登跃),装载不锈钢管,钢管总长度为6.3米,钢管超出车头0.9米,钢管超出尾部1.9米,从双牌县紫阳路开往双牌县平阳路。当车行驶至双牌县兴隆街路段时,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装载的不锈钢管将正在公路东侧打扫卫生的原告钱红艳撞伤,造成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运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红艳无责任。原告钱红艳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药费2884.36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转院至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4天,至2017年2月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633.81元(659.31元+607.50元+7元+360元),住院治疗费81348.25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黄运祝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M7U20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胡登跃代替被告黄运祝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预支给原告护理费、伙食费1000元,2016年10月30日预支给原告生活费500元,2016年12月17日预支给原告伙食费500元,2017年1月20日预支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以上共计4000元,均由唐干林代为领取。出院后,原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又花门诊医疗费用1426.5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钱红艳为治疗“双肾结石”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泌尿科住院治疗,共花费4910.7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443.95元),该两笔款项均系原告自付。2017年4月2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永湘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红艳因钝性外力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4根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7-04-27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壹仟叁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玖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柒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壹人护理肆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壹仟贰佰元。原告为鉴定伤势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胡登跃在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该保险单上加盖有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级单位,不是独立法人。还查明,原告钱红艳为农村户口,系双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临时职工,于2010年10月份聘入任道路清洁工,现工资900元/月,考核工资100元/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付。原告钱红艳父母育有二女一子,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健在,父亲钱典义出生日期为1942年2月18日,母亲马建平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1日。原告钱红艳生育了二个小孩,儿子唐贵彪于1993年12月18日(农历1993年11月初6日)出生,女儿唐神群于2004年7月25日出生。在原告钱红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儿子等家人进行护理;其丈夫、儿子均系农村户口。2016年-2017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311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虽然事故车辆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单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双牌一科”,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双牌县支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并且该保险单上加盖的是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故应当认定事故车辆湘M7U2**所投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提出“本案被告应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钱红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85866.42元(2884.36元+1633.81元+81348.25元,以医院医疗发票为准),原告钱红艳出院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共花的门诊医疗费1426.50元以及为治疗“双肾结石”所花费的医药费4910.78元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2.误工费10833元(1000元/月÷30天×325天,按原告原有固定收入标准1000元/月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8日另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上建议的7个月休息时间予以计算325天);3.护理费10254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即其丈夫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而其丈夫又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1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肆个月也即120天);4.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取内固定费9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6.继续检查治疗费13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7.抚养费2657.50元(10630元/年×5年×10%÷2,小孩唐贵彪已成年,不再计算抚养费;小孩唐神群尚有5年成年,故抚养费予以计算5年;原告仅承担一半抚养义务);8.赡养费4960元(10630元/年×5年×10%÷3+10630元×9年×10%÷3,原告父亲钱典义已满75岁,计算5年;母亲马建平为71岁,因超过60岁多一岁减少一年,计算9年;原、被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原告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9.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75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范围,并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10.营养费12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11.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12、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用,但其住院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予以酌情考虑5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158680.92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104616.42元(即:医疗费85866.42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继续检查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4064.50元(即:误工费10833元+护理费10254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抚养费2657.50元+赡养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三、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湘M7U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黄运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黄运祝赔偿。故前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4064.50元,二项合计64064.50元;剩余医疗费用94616.42元,由被告黄运祝予以全部赔偿。又由于被告黄运祝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866.42元并预支给原告生活费等4000元,共计为89866.42元,抵扣后,被告黄运祝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750元(94616.42元-89866.42元)。四、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承担。原告钱红艳是因在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才申请司法鉴定的,其所花费的鉴定费应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数额,而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以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的金额部分所应计收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钱红艳医疗赔偿费用4750元(已扣除被告黄运祝垫付的款项89866.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红艳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4064.50元,合计64064.50元;三、驳回原告钱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钱红艳负担2478元,被告黄运祝负担1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春林审 判 员 何 潘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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