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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杰德联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草原站。法定代表人:马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商业街金融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杨黎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杰德联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24号亚欧国际小区2-2-1101。执行事务合伙人:姜建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被上诉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杰德联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马东平,被上诉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该案涉及资产包的当事人众多,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且适用简易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与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明确表示,合同转让未经过社会公开、竞价的程序,是政府会议通过、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会通过形成了交易,一审并未进行认定并阐明法理。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该法对转让主体和转让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辩称,原审审理合法,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关系,无需债务人同意,2016年12月13日我方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制报上刊登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农业银行不存在违法交易行为,债权转让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事实清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我方与农行之间的转让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杰德联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关系中,上诉人是针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提出的诉讼,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与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行有贷款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行向奇台县政府提交报告一份,载明:农行昌吉分行拟将奇台县支行委托资产整体打包进行处置:一是奇台县委托资产都是农业银行股改前奇台县农行的不良资产,大部分贷款涉及政府的村、镇、站、所,按照国家财政部要求,委托资产处置首先考虑当地政府;二是奇台县政府多年来一直关心支持着奇台农行的发展,农行也想通过本次打包处置不良资产让利于奇台县政府,以感谢奇台县政府多年对农行业务发展的支持;三是按照处置要求,如果当地政府不接收,就要面对社会化处置,这样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县财政经济的损失,造成诸多的负面影响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鉴于以上因素,农行昌吉分行有意将奇台县农行委托不良资产债权12745.3万元以600万元低价处置给奇台县政府。该报告中载明的不良资产里包含有原告方的贷款及利息。2016年3月22日,奇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委托资产的批复》,其载明:批复如下:一、由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300-600万价格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奇台县支行存量委托资产1.28亿元。之后,被告金奇阳光公司召开董事会,经过决议,同意以550万元收购该笔不良资产债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农行昌吉分行(甲方)与被告金奇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受托处置委托不良资产,享有转让本协议下《债权资产明细表》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2、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甲方同意转让且乙方已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3.3截至基准日,即2016年3月20日,不良资产381户,资产的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肆拾万零伍仟叁佰壹拾柒元五角五分(45405317.55元),利息为人民币捌仟肆佰叁拾柒万肆仟贰佰零贰元壹角柒分(84374202.17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壹亿贰仟玖佰柒拾柒万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柒角贰分(1297795519.72元)。4.1转让价款,乙方受让不良资产所应支付甲方的价款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7.1:甲乙双方应在交割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采取公告通知方式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该合同的附件即债权资产明细表中载明原告作为债务人,欠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13280380.9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农行昌吉分行与金奇阳光公司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向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债权及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与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依据授权将其在本公告所列清单中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金奇阳光公司,公告之日起金奇阳光公司即行使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等人权利。农行和金奇阳光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即担保人或其他继承人:金奇阳光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或其他继承人,从公告之日起向金奇阳光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性质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性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型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被告金奇阳光公司可以作为银行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因此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禁止转让的范围内。被告农行昌吉分行与被告金奇阳光公司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认为被告农行昌吉分行与被告金奇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无效。综上,被告农行昌吉分行与被告金奇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且该合同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被上诉人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霍尔果斯杰德联信股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与新疆金奇阳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违反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但该办法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诉人以此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嘉丰油脂厂奇台县农垦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进羽审 判 员  郑洪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静蓉书 记 员  俞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