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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祥先与沙洲、李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先,沙洲,李红兵,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567号原告:任祥先,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洲,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李红兵,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王世亮,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任祥先与沙洲、李红兵、王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王世亮、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洲、李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祥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5107.38元,其中被告四、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皖E×××××机动车乘坐人,被告一为该车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皖E×××××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至144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被告三驾驶的鲁C×××××重型箱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被告一和乘车人范传保、何云燕、原告、李兴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沙洲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亮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扬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继续休息l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l、医疗费25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3、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4、护理费456.88元(4天*114.22元/天),5、误工费1520元(19天*80元/天),6、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07.38元。被告一所驾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五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l万元。被告三所驾车辆为自有在被告四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l22000元、500000元。被告一、被告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责任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鲁C×××××重型箱式货车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作为皖E×××××小型客车座位险的保险人也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沙洲、李红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世亮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费用,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对此将在其后质证环节详述。2、被告王世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将于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于交强险内及交强险外,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原告减少的损失情况。4、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次数、就医频率相吻合(原告住院4天),且应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在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我方仅在被告4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座位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0时许,沙洲驾驶皖E×××××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第一条车道由北行至144km+6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行至此地采取措施不力的王世亮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撞上后翻车,造成沙洲和乘车人范传保、何云燕、任祥先、李兴莲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京杨子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休息15日。另查明:沙洲所驾驶皖E×××××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王世亮所驾鲁C×××××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祥先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王世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沙洲和王世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任祥先等人受伤,并分别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对任祥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世亮所有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任祥先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沙洲和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根据70%和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提出车人人员座位险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车人人员座位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红兵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沙洲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车人任祥先等人受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任祥先的损失在得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赔付后仍然未能赔付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任祥先诉请的赔偿损失的项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l、医疗费25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3、营养费80元(20元/日×4日);4、护理费456.88元(114.22元/日×4日);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任祥先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1539元(81元/日×19日),原告主张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07.38元。本案涉案事故多人诉讼,关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如何按比例承担问题。本案涉案事故的五名伤者范传保、何云燕、任祥先、李兴莲、沙洲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范传保的实际损失为148373.55元(含沙洲垫付的医疗费45588.55元),确定其诉请主张损失为102785元;李兴莲的损失为128552元;何云燕的损失为65565.5元;任祥先的损失为5007.38元;沙洲的损失为6359.28元。上述五位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范传保55369.65元(含沙洲垫付的医疗费45588.55元)、李兴莲32000.44元、何云燕37482.01元、任祥先2730.5元、沙洲3417.4元,合计131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所占分配比例为7.63%,任祥先应受偿208元,各受害人余下的损失分别计93003.9元、96551.6元、28083.5元、2276.9元、2941.9元,计222857.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所占分配比例分别为49.36%,任祥先应受偿1124元。合计任祥先在交强险范围应获得保险赔偿款1332元,下余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1103元。任祥先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应受偿2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任祥先损失24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祥先损失2572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世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太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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