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锋与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787号原告:陈锋,男,1979年12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1100002709。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总经理。原告陈锋与被告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孟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锋向本院体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475.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陈锋与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锋承包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湛河区火电一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外墙涂刷工程。《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签订后,陈锋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费用为460475.92元,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向陈锋支付了18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275475.92元工程款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陈锋。后来陈锋多次找被告协商,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证明内容:2014年,原被告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锋承包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火电一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2#、3#外墙涂刷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证据二、火电一公司外墙保温2、3号楼刷漆(陈锋)施工总费用,证明内容: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经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算,施工总费用为460475.92元。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陈锋与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锋承包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湛河区火电一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2#、3#楼外墙涂刷工程。合同签订后,陈锋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费用为460475.92元。在陈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算后,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锋支付了18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275475.92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河南天科科技有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陈锋与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0475.92元。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向陈锋支付了18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275475.92元工程款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河南天科科技有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陈锋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锋工程款27547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河南天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