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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阮好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阮好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负责人:梁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好同,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阮好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为其浙A×××××号汽车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9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11时起至2016年4月2日11时。2015年4月,阮好同为其所有的皖06/×××××号拖拉机向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保险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5月15日15时20分许,邵茂祥驾驶供水公司的投保车辆浙A×××××号汽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通达修理厂门口时,与阮好同驾驶的皖0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浙A×××××号汽车右侧及前档处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好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茂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供水公司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14800元。2016年3月14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理赔款14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茂祥驾驶供水公司所有的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阮好同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阮好同负主要责任,故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供水公司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阮好同追偿。阮好同向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认为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但该支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应的赔偿凭证;即使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能提供相应的赔偿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现在涉案事故相关的理赔资料原件,尤其是汽车修理费发票原件均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很明显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没有案涉事故相关的理赔资料原件,其所支付的赔偿款也与本案无关。阮好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阮好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8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阮好同负担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答辩状内写明了本次事故的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阮好同,并且递交了一份付款回执及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前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无理赔材料原件就不应理赔的解释不合理,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确实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阮好同;原审法院未认真核查本次事故的赔付情况,即认定该笔赔偿款不属于本次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的费用由人保杭州分公司、阮好同承担。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阮好同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有证据证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向供水公司支付理赔款14800元,故人保杭州分公司依法可以取得供水公司向阮好同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阮好同已经向供水公司进行赔偿,故即使其已经将2000元赔付给阮好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杭州分公司仍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60元,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吉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