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绪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绪明,肖晓萍,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焊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与万A路交口东北。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绪明,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萍,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峰,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喆,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锐泰焊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桂林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焊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锐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径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部由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合同实际履行均在吴绪明、肖晓萍受让合肥诺亚公司后即行使公司职权期间发生,新合肥诺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对设计施工事项进行协议并增设,更改设计方案至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新合肥诺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明显错误。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时,设计方案已经作出并交付,且股权转让前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后,发现设计方案不是很合理,因此作出相应微调,仅仅只是增改微小项目,将98万元设计费增加至104.1万元,其主要设计内容仍然依据原设计合同作出,从设计费票据可以看出,98万元均为正规税务发票,其余增改项目6.1万元均为手写领款单、报销单。因此,该设计费仍然应由原合肥诺亚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后,依据上述合同予以实际履行。在履行中,多次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对设计事项进行洽谈,从设计费用增加事项中可以反映多次进行沟通,设计方案也是边设计边改”与事实严重不符。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后,针对设计方案不合理部分提出增改意见,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根据增改意见作出设计方案,不存在边设计边改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设计费的付款进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而是按照工程设计进度支付相关设计费”严重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进度贯穿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而非工程设计进度,并且交付施工图三日内应付至设计费的80%。反之付款进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只能说明该设计费在股权转让前并没有支付,最低限度该80%的设计费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另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就该项费用作出处理。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桂林峰、胡喆向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支付已垫付设计费104.1万元及逾期支付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合肥锐泰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桂林峰、胡喆、合肥锐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明确诉讼请求即桂林峰、胡喆向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共同支付设计费104.1万元,逾期损失按照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向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支付费用分段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桂林峰、胡喆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1年3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桂林峰、胡喆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桂林峰、胡喆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2年11月5日起以4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桂林峰、胡喆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2年11月17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桂林峰、胡喆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肥锐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桂林峰、胡喆(转让方,即合同甲方)与吴绪明、肖晓萍(受让方,即合同乙方)、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即合同丙方)、合肥锐泰公司(甲方担保人,即合同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合肥诺亚公司股权及丙方为乙方进行担保,丁方为甲方进行担保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合肥诺亚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注册资金800万元,截至目前的实收资金为160万元,公司自成立以来,守法经营存续至今。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肥诺维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合肥诺维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已经缴付的48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合肥诺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乙方确认对合肥诺亚公司所有现状及合肥诺亚公司所受让“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使用权的合同条款、履行情况(包括已付土地出让金480万元、未付清的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及土地现状完全了解且无条件接受,自愿受让甲方的股权。甲方(桂林峰出资额为480万元,占60%,胡喆出资额为320万元,占40%)作为合肥诺亚公司自然人股东,现依法将合肥诺亚公司全部出资(即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二位自然人之间决定互相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保证对于该股权具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同时承诺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除上述情况说明外无其他任何未说明的瑕疵。上述出资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为76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152万元;乙方应于合肥诺亚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且股权转让后的合肥诺亚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税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价款60%计456万元;应于在“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开工建设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20%余款152万元。如乙方在完成二期付款后60日内不能开工,则应在60日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付清20%余款152万元。出资(股权)转让完成后,合肥诺亚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均不变。合肥诺维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合肥诺亚公司设立后转由合肥诺亚公司履行)与合肥国土局所签订的,关于受让“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使用权”的合同,甲方保证能够继续履行;甲方应予以积极、全面配合。受让土地使用权尚未付清的所有款项(包括未付清的出让金、违约金、税费和所有与之相关的费用),由乙方通过合肥诺亚公司在工商部门出具受理股权转让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付清后,甲方负责在30日内为合肥诺亚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前,合肥诺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但合肥诺亚公司因受让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使用权尚未付清的所有款项(包括未付清的出让金、违约金、税费和所有与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合肥诺亚公司所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作为公司新股东依法承担。在乙方按期足额支付出让金、违约金、税费等款项且申请资料全部齐备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办:1、编号BHG-02-2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BHG-02-21地块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批,工程地质勘察,全套工程施工图设计、报批以及设计变更、修改等工作,费用包括在本合同转让总价款中。甲方负责2010年6月11日未开工而产生的责任及有关费用,并办理该工程延期手续(含开工及竣工时间),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中最长期限办理,但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0天后未开工,甲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甲方的各位合同主体相互之间就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各位合同主体相互之间就乙方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就乙方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就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收款账户、移交的资料、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作出相关约定。2010年9月9日,吴绪明、肖晓萍向桂林峰、胡喆支付定金152万元;桂林峰、胡喆向吴绪明、肖晓萍转移约定的全部股权及合肥诺亚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管理权,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合肥诺亚公司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绪明。此后,吴绪明、肖晓萍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2012年3月11日,桂林峰与胡喆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胡喆将其作为原合肥诺亚公司股东的权利及因转让股权而享有对吴绪明、肖晓萍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转让给桂林峰享有,由桂林峰行使、处分胡喆应享有的相关权益。该转让事项,桂林峰、胡喆分别通知吴绪明、肖晓萍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桂林峰、胡喆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吴绪明、肖晓萍共同向桂林峰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480元;裁决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吴绪明、肖晓萍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案件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吴绪明、肖晓萍、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11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合仲字第32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吴绪明、肖晓萍偿还申请人桂林峰转让款98万元并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申请人桂林峰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吴绪明、肖晓萍、合肥诺亚公司认可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2日,吴绪明、肖晓萍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转让企业合肥诺亚公司未能按照与合肥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于2010年6月11日前开工,及桂林峰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裁决桂林峰向吴绪明、肖晓萍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合肥锐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费由桂林峰承担。2014年6月11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合仲字第4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吴绪明、肖晓萍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吴绪明、肖晓萍、合肥诺亚公司认可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8日,合肥诺亚公司(发包人)与海口市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写字楼及商业工程设计(工程名称:滨湖金街)。设计项目名称为写字楼及商业,层数6-15F,建筑面积约31376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估算设计费为98万元。付款进度为:本合同签单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交付施工图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60%;审图通过后三日内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10%;竣工初验收后三日内第四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合同对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设计人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一审庭审中,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陈述,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后,上述合同予以实际履行。在履行中,多次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对设计事项进行洽谈,从设计费用增加事项中可以反映多次进行沟通,设计方案也是边设计边改。设计费的付款进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而是按照工程设计进度支付相关设计费。2011年3月24日,合肥诺亚公司向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支付设计费35万元;2011年3月29日,合肥诺亚公司向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2年9月26日收条一份,载明:滨湖金街项目配电房位置变动加固修改费共计1.1万元;2012年11月4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合肥诺亚公司向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支付设计费43万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劳务费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4.1万元。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认为上述工程设计费用应为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该债务应由桂林峰、胡喆承担,合肥锐泰公司对桂林峰、胡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9月8日,桂林峰、胡喆与吴绪明、肖晓萍、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锐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2010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肥诺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股东桂林峰、胡喆丧失合肥诺亚公司股东资格,吴绪明、肖晓萍作为受让股权后的公司股东对合肥诺亚公司行使经营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前,合肥诺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桂林峰、胡喆承担,但合肥诺亚公司因受让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使用权尚未付清的所有款项(包括未付清的出让金、违约金、税费和所有与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合肥诺亚公司所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作为公司新股东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桂林峰、胡喆对转让前合肥诺亚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责任(除合肥诺亚公司因受让宗地编号BHG-02-21地块使用权尚未付清的出让金、违约金、税费和所有与之相关费用),合肥诺亚公司对转让(即2010年9月10日股权变更登记)前所发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享有向原股东桂林峰、胡喆主张权利。吴绪明、肖晓萍作为受让股权后的公司股东不享有对合肥诺亚公司转让前债务的主张权利。合肥诺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按期支付出让金、违约金、税费等款项且申请资料全部齐备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为乙方代办:BHG-02-21地块的规划设计、方案报批,工程地质勘察,全套工程施工图设计、报批以及设计变更、修改等工作,费用包括在本合同转让总价款中的约定,全套工程施工图设计、报批以及设计变更、修改等工作,费用包括在本合同转让总价款中。即2014年4月8日,合肥诺亚公司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设计变更、修改的费用属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中,应由桂林峰、胡喆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述约定事项为桂林峰、胡喆负责为吴绪明、肖晓萍代办事项,该事项相关内容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肥诺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14年4月8日,合肥诺亚公司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合同约定设计费为估价及设计费支付按工程进展阶段分期支付。庭审中,合肥诺亚公司陈述,吴绪明、肖晓萍接管合肥诺亚公司后,依据上述合同予以实际履行。在履行中,多次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对设计事项进行洽谈,从设计费用增加事项中可以反映多次进行沟通,设计方案也是边设计边改。设计费的付款进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而是按照工程设计进度支付相关设计费即(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支付设计费共计104.1万元)。合肥诺亚公司在桂林峰、胡喆对公司股权转让前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设计合同实际履行均在吴绪明、肖晓萍受让合肥诺亚公司股权后即行使公司职权期间发生,新合肥诺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对设计施工事项进行协议并增设、更改设计方案至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新合肥诺亚公司应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故对合肥诺亚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吴绪明、肖晓萍受让合肥诺亚公司股权后即行使合肥诺亚公司职权期间与海口设计院安徽分院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肥诺亚公司应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合肥诺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9元、公告费900元,由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陈述,接手合肥诺亚公司后就有设计方案。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前,合肥诺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桂林峰、胡喆承担。2010年4月8日,合肥诺亚公司与海口市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估算设计费为98万元。2010年9月9日,吴绪明、肖晓萍受让桂林峰、胡喆股权,成为合肥诺亚公司股东,且一审庭审时,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陈述在接手公司时就有设计方案,可以认定在股权转让之前,海口市设计院已经基本完成了设计任务,交付了设计方案,但当时合肥诺亚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98万元应为合肥诺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桂林峰、胡喆承担。该债务属于桂林峰、胡喆对合肥诺亚公司所负债务,吴绪明、肖晓萍作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无权主张该债务。至于吴绪明、肖晓萍受让股权后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应为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合肥诺亚公司的对外债务,不应由桂林峰、胡喆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前,合肥诺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桂林峰、胡喆承担,但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合肥诺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合肥锐泰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桂林峰、胡喆的担保方,是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现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肥诺亚公司要求合肥锐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保全费,从一审案卷中未能发现一审保全及收取保全费的情况,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亦未提交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费的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肥诺亚公司、吴绪明、肖晓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二、桂林峰、胡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80000元;三、驳回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绪明、肖晓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9元,公告费560元,由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负担705元,桂林峰、胡喆承担140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5069元,由由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绪明、肖晓萍负担750元,桂林峰、胡喆承担14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梦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