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周启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周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字第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香,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上诉人周启香信用卡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周启香与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一辆福田牌汽车,价格为251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启香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启香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启香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划付170000元,凭证上有被告周启香签字。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有关付款凭证上被告周启香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况,审理中被告周启香对在上述合同及有关付款凭证等上的签字也不予认可。且审理中被告周启香称自己并未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原告单位韩姓工作人员办理的,被告周启香也未用过涉案的信用卡,至今都没有实际拿到过该卡;涉案车辆被告周启香也未实际占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被告周启香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形,被告周启香对该签字也并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周启香的信用卡办理手续,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办理及使用,且涉案车辆被告周启香并未实际占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周启香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1、被上诉人本人办理了信用卡,并自愿向上诉人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主张其证明。二、即便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充分证据支持,也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1、被上诉人主张填写合同时合同文本是空白的,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购车小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并未实际占有,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一起向上诉人申办的该业务,在庭审时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任意发言,扰乱庭审。而且几名当事人还在庭上商量对策,互相解释、隐瞒,对调查真相带来了击打的干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晋0107民初327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元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启香辩称:我没有办理过信用卡,也没有领取和使用过涉案信用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购车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否存在贷款情况,如果存在,该贷款是否由上诉人提供,重审时对上述问题应当查清,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车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