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金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金题,李飞,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题,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3日,住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3日,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李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85735690181。法定代表人:杨小鸽,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题、李飞、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被上诉人刘金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被上诉人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一项内容,上诉人少承担20945.7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误工费错误,刘金题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刘金题证明自己从事建筑行业,未有证据证明从事农林牧渔业,故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未对车损进行评估,故证明车损的证据不充分,车辆维修费不应支持。刘金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李飞辩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刘金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刘金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金题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9416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李飞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榆树村村通路交叉口时,与沿镇平县××榆树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刘金题驾驶的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金题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金题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4-6个月),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金题支付医疗费17911.65元。刘金题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刘金题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李飞已垫付刘金题医药费6000元。依据刘金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金题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金题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刘金题支付鉴定费700元。刘金题生于1956年4月12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豫R×××××号牵引车和豫RC5**挂车辆车主为李飞,挂靠于运输公司。豫R×××××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豫RC5**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飞驾驶车辆与刘金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题受伤及车辆损失,对刘金题的损失先由李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刘金题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金题损失为:1、医疗费17911.65元。2、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刘金题主张8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刘金题主张8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刘金题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但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故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自刘金题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941元/年÷365天×200天=19145.75元。5、护理费:刘金题住院28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8天×1人=2597.25元,刘金题主张2504.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刘金题生于1956年4月12日,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19年×20%=44447.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题请求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金题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刘金题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刘金题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原审法院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刘金题电动车经维修花费1800元。以上刘金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11.65元+810元+810元=19531.6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刘金题承担同等责任,超出部分19531.65元-10000元=9135.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31.65元×50%=4765.83元。刘金题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45.75元+2504.52元+44447.61元+3000元+400元=69497.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97.88元。刘金题的车损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刘金题10000元+69497.88元+1800元=81297.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金题4765.83元。刘金题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在刘金题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李飞垫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刘金题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刘金题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刘金题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务工,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刘金题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金题与李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题81297.88元(其中被告李飞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应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飞);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题4765.83元;三、驳回原告刘金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刘金题负担200元,被告李飞负担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李飞驾驶车辆与刘金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金题受伤及车辆损失,李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刘金题的损失先由李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金题在一审时虽未提交具体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且一直在外打工,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刘金题在一审提交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并加盖维修点的专用章,符合生活常识和客观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