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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文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文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55号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北京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富,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平公司)诉被告周文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第一次庭审到庭)和李晓悦(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周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归还涉案的房屋;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万元(2万元×5年)、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参照每年房屋租金2万元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面积为25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两万元,租金按月或季或半年结算。租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涉案房屋,继续使用。目前,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文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终止,原告已经收回租赁的房屋,故不存在返还,双方合同签订之初被告装修购买锅炉设备等投资约30万元,自营1年,后外地打工就将该涉案房屋转包给他人,大约在2012、2013年左右,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在执行阶段,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曾就和被告的借款向京口区法院诉讼,已经取得判决书,也就因两起案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阻扰被告经营,强制收回租赁房屋,致使转包人无法经营。被告投资的所有物品无法取回,至今过去4、5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就建设工程合同款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事实而言,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时效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任何租金不符合常理,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公司名称由镇江市益平生态果蔬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2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为每年贰万元;租金按(月)(季)(半年)结算;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退还原告。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原告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向被告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4.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的房屋交由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交还涉案房屋的手续,被告至今仍将相关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399民事裁定书、2012年4月6日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视频光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目前,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表示要求继续租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即终止。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还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某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仍将相关物品存放在涉案的房屋当中,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还涉案房屋的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租赁期限内的房屋使用费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5年,每年2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还涉案房屋的手续,至今仍将相关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致使原告无法合理利用该房屋,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租赁期限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才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及时合理利用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0000元(20000元×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某号的房屋。二、被告周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镇江市益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06元,由被告周文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