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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亮清与昔阳县沾尚镇沾尚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清,昔阳县沾尚镇沾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399号原告:张亮清,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303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居馨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明,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石马村人。被告:昔阳县沾尚镇沾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沾尚镇沾尚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明,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男,汉族,山西省昔阳县沾尚镇沾尚村人,担任该村委会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兵,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原告张亮清诉被告昔阳县沾尚镇沾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尚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明、被告沾尚村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吕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清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地名为“汗黄荒滩”承包给原告开发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5000元。2016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时被告拒收,6月中旬被告知有人交纳了承包费。同年7月31日,原告雇佣车辆在承包地段平场地时,被告村主任阻拦,迫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荒滩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沾尚村答辩称,被告是将荒滩承包给了李保华,并非张亮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亮清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将本村东汗黄荒地承包给了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沾尚村荒滩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沾尚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场景照片复印件三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沾尚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汗黄荒滩承包给原告。3、公示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沾尚村将荒滩租赁给原告,并进行了公示。4、张玉国证明一份,证实沾尚村委会召开过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东汗荒、荒滩十四亩租给原告张亮清。5、张晓军、张虎林证明各一份,证实沾尚村曾公示过将东汗黄荒滩租给张亮清。6、王效一证明,证实北京金谷勤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计划在沾尚镇投资开发,因张亮清与沾尚村签订停车场土地租赁协议,公司曾与张亮清提出合作开发建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场景、公示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张玉国、张晓军、张虎林、王效一的证明材料均是可变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荒滩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将东汗黄荒滩承包给了李保华。2、沾尚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东汗黄荒滩租给李保华。3、委托书一份,证实李保华委托张亮清办理东汗黄荒滩承包缴款事宜。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提出承包合同不是二年前签订的,会议记录有擦涂痕迹;委托书不真实的意见,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上“李保华”、“刘永明”签字的笔迹时间、印章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亮清向被告承包东汗黄荒滩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等书证的原件,尤其是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件上的“李保华”、“刘永明”签字的笔迹时间、私章所盖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照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进行鉴定,且之后表示不再进行鉴定,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因四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亮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亮清负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晓燕审判员  王 勋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