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郝正德、李书侠、孟国勤、王会勤、孟玺童与张圣宾、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曾文明、邓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伍作明、常德市太阳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正德,李书侠,孟国勤,王会勤,孟玺童,张圣宾,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曾文明,邓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伍作明,常德市太阳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579号原告:郝正德,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原告:李书侠,女,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原告:孟国勤,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原告:王会勤,女,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原告:孟玺童,女,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圣宾,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文明,男,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被告:邓玉芳,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泽,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作明,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太阳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3296号。法定代理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郝正德、李书侠、孟国勤、王会勤、孟玺童被告张圣宾、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郓城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曾文明、邓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伍作明、常德市太阳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伍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天安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红、唐晓琴,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宾、曾文明、邓玉芳,郓城物流公司,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正德、李书侠、孟国勤、王会勤、孟玺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圣宾、郓城物流公司、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曾文明、邓玉芳、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伍作明、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29955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8时10分许,孟延辉驾驶豫DPU8**号货车驶入G55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1888KM+518M路段时,与前方由伍作明驾驶的停在右侧车道和中间行车道之间的湘J****号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车辆停于中间行车道内,随后,曾文明驾驶的湘A7****牵引车(湘A****号挂车)驶至此路段,该车的正面与孟延辉驾驶货车的尾部相撞;期间曾文明驾驶的牵引车、挂车车身前部与湘J****号挂车右侧相撞,致豫DPU8**号车辆的驾驶员孟延辉、乘车人郝新艳、孟祥童当场死亡,豫DPU8**号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高常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延辉、曾文明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作明、张圣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新艳、孟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张圣宾驾驶的鲁RH23**(鲁RL3**)号挂车在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曾文明驾驶的湘A7****牵引车(湘A****挂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伍作明驾驶的湘JA****车辆、湘J****挂车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因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圣宾、曾文明、邓玉芳、郓城物流公司、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作明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奔丧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2、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50000元费用,及本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所引发的损失13235元和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RH23**、鲁RL3**挂车的保险人,因承保车辆在事故负次要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答辩称:曾文明驾驶的湘A7****、湘A****号牵引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险为50000元,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事故车辆属大型货车,应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证明,驾驶员应提交从业资格证;3、本案交通事故由四车相撞引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其他三车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按责任分担,事故责任为两主两次,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的50%;4、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核实;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进行赔偿;2、本起交通事故系多阶段连环车辆撞击所致的交通事故,但在孟延辉死亡阶段,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伍作明与另一车辆的驾驶人张圣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在1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文明、张圣宾、邓玉芳、郓城物流公司、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18项证据,伍作明无异议,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守信、师红旗、郑彦欣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三证人出庭陈述受害人孟延辉以在外地加工棉被为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正在外地返家途中。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项,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且证明内容超车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本院认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真实地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和从事职业的状况,且该证明有基层组织的签章并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项车辆买卖协议,三家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项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关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许可证书,且未提交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和鉴定意见书仅有1人签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孟延辉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财产损失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澧县民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旧机动车价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8时10分许,受害人孟延辉驾驶豫DPU8**号货车驶入G55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1888KM+518M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通行障碍,由伍作明驾驶的停在右侧应急车道和中间行车道之间的湘J****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车辆停于中间行车道内,随后,曾文明驾驶的湘A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至此路段时,曾文明驾驶的车辆正面与孟延辉驾驶货车的尾部相撞,向左推动其与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期间曾文明驾驶的牵引车、挂车车身右侧前部又与伍作明湘J****号挂车右侧车身相撞,致豫DPU8**号车辆的驾驶员孟延辉、乘车人郝新艳、孟祥童当场死亡,伍作明受伤,及豫DPU8**号、湘J38**号、湘A789**(湘A51**号半挂车)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高常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延辉、曾文明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作明、张圣宾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新艳、孟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前,郓城物流公司分别为张圣宾驾驶的鲁RH23**(鲁RL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邓玉芳、曾文明为湘A7****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伍作明驾驶的湘JA3***车辆、湘J3***挂车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伍作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对于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当庭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张圣宾持证驾驶的鲁RH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权属登记人为郓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圣宾,该车挂靠于郓城物流公司经营;曾文明持证驾驶的湘A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权人为邓玉芳、曾文明,该车系曾文明、邓玉芳共有;伍作明持证驾驶的湘JA3***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权人为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伍作明,该车挂靠于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经营。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孟延辉、郝新艳、孟祥童死亡,郝正德、李书侠系受害人郝新艳父母;孟国勤、王会勤系孟延辉父母;孟玺童系受害人孟延辉、郝新艳之女;郝正德,男,农业居民户口性质;李书侠,女,农业居民户口性质;郝新艳有姐妹三人共同赡养其父母郝正德、李书侠。孟国勤,男,城镇居民户口性质;王会勤,女,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孟延辉与弟妹三人共同赡养其父母孟国勤、王会勤。受害人孟延辉、郝新艳、孟祥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孟延辉、郝新艳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地以从事棉花加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孟祥童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本案造成伍作明受伤和车辆损失,其损失核定为221102.66元,分别为医疗费34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97.58元、财产损失21561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伍作明、张圣宾、曾文明、邓玉芳、郓城物流公司、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及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受害人孟延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上能见度小于200米时,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孟延辉、曾文明的违法与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伍作明、张圣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曾文明、邓玉芳作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作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经营,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伍作明、常德太阳红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圣宾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郓城物流公司经营,对于原告的损失张圣宾、郓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被告曾文明应提交保险车辆的运输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三责险拒赔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中免责事由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由四辆机动车造成,事故责任为两主两次,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部分按责分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三责险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赔付比例的50%的主张,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抗辩称其投保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伍作明与另一侵权人张圣宾在受害人死亡阶段的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15%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将对其赔偿责任比例依据法律事实予以酌定;对于被告伍作明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自己受伤并产生了财产损失,要求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被告伍作明已就其损失部分另行起诉,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在多阶段相撞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孟延辉、郝新艳、孟祥童死亡,伍作明受伤、车辆受损的法律后果,事故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孟延辉、张圣宾、曾文明、伍作明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其行为亦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是其数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偶然结合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按照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孟延辉与被告曾文明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曾文明应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圣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酌定为20%;被告伍作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酌定为2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一、郝新艳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郝新艳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与丈夫孟延辉一直在外地从事棉花加工为生活来源,比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核定为30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郝正德的生活费应为21260元(10630元/年×6年÷3人=21260元),原告仅主张17174元,其余视为放弃;母亲李书侠的生活费应为38976.66元(10630元/年×11年÷3人=38976.66元),原告仅主张31485.67元,其余应视为放弃;4、受害人亲属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奔丧期间产生有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客观事实,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多名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损害明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6、财产损失:受害人孟国勤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财产损失核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核定为769419.67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合理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59.67元(17174元+31485.67元=4865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二、孟延辉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孟延辉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与妻子郝新艳一直在外地从事棉花加工为生活来源,比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核定为30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孟国勤的生活费应为35433.33元(10630元/年×10年÷3人=35433元),原告仅主张28623元,其余视为放弃;母亲王会勤的生活费应为56693.33元(10630元/年×16年÷3人=56693.33元),原告仅主张45797元,其余应视为放弃;4、受害人亲属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奔丧期间产生有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客观事实,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多名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损害明显,结合受害人孟延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核定为775180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合理费用5000元(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0元(28623元+45797元=7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孟祥童的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孟祥童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一直随父母生活,比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核定为30080元;3、受害人亲属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奔丧期间产生有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客观事实,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多名家庭成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损害明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核定为710760元,分别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合理费用5000元(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郝新艳、孟延辉、孟祥童的损失共计2255359.67元(710760元+775180元+769419.67元=2255359.67元)。对于受害人郝新艳的损失769419元、孟延辉的损失775180元、孟祥童的损失710760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天安财保菏泽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项下按99.95%的比例分别赔偿受害人郝新艳、孟延辉、孟祥童损失10994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内按0.04432%的比例赔偿郝新艳财产损失88.64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金额330100.92元[109945/3+88.64/3]=330100.92元];被告曾文明在事故的本阶段与孟延辉共同负主要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曾文明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为577577.63元[2255359.67元(总损失)-330100.9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0%(责任比例)=577577.63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损失577577.63元;被告伍作明在事故中负次责,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由伍作明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为385051.75元[2255359.67-330100.92╳20%=385051.75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105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5051.75元;被告张圣宾在事故中负次责,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由张圣宾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为385051.75元[2255359.67-330100.92╳20%=385051.75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保菏泽公司在15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5051.75元;剩余损失577577.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玺童、孟国勤、王会勤、郝正德、李书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5359.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33.6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77577.63元,二险合计赔偿687611.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33.6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85051.75元,二险合计赔偿495085.3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33.6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85051.75元,二险合计赔偿495085.39元;二、孟玺童、孟国勤、王会勤、郝正德、李书侠应返还伍作明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孟玺童、孟国勤、王会勤、郝正德、李书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0元由孟玺童、孟国勤、王会勤、郝正德、李书侠负担10000元,曾文明负担7000元,伍作明负担3920,张圣宾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岳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