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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芸芸、刘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芸芸,刘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芸芸,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4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娆,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4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芸芸、刘娆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芸芸、刘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芸芸、刘娆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优速快递楼上407号出租房,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床上的1260元现金盗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芸芸、刘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芸芸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芸芸、刘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芸芸、刘娆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优速快递楼上407号出租房,由刘娆提出盗窃并负责放风,胡芸芸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床上的12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胡芸芸于2017年6月13日在桂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9日,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尿检结果照片,证实胡芸芸、刘娆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被告人胡芸芸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芸芸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给民警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6日,民警对二人进行讯问,刘娆如实供述了其与胡芸芸盗窃的事实。其二人供述称盗窃所得钱款用于吸毒和赌博,但是公安机关未找到该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芸芸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5日17时许,其与刘娆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优速快递楼上的407号出租房,其进入屋内将放在床上的1260元现金盗走,所盗窃的钱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和赌博。2、被告人刘娆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5日17时许,其与胡芸芸到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优速快递楼上407号出租房,由其负责放风,胡芸芸进入屋内偷得1200多元钱,后两人将所盗窃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和赌博。三、被害人的陈述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5日至6月6日,其发现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407号出租屋内床垫下的1200多元钱被人盗窃,后其已经报案,平时其在出租屋内睡觉和做饭吃。四、证人证言植继清的证言,证实其姐告诉其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407房间的租客被偷了一千多元钱,现在已经报案。出租房是其姐姐的,由其负责管理,出租屋内有做饭的地方以及平时生活用具物品。五、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勘察地点位于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优速快递楼上407号出租房,屋内放有床铺、厨具等物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地点与勘查地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芸芸、刘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芸芸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娆提议盗窃并负责放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钱款共同用于挥霍,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芸芸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芸芸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芸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胡芸芸、刘娆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