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诉被告凤城市��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786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负责人:门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丛志强,该支行员工。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凤城市边门镇。法定代表人:杨培瑜,该公司经理。被告: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地址,凤城市草河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郝维臣,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诉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丛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394元(截止到立案���日),本息合计15123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年利率7.395%,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我行多次对借款人催要偿还利息和按计划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人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运营能力已经影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为保护我行财产不受损失,我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贷款合同,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凤���市山东沟老窖酒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欠款账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年利率7.395%,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33292.67元,同日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以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运营能力已经影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为由。多次对借款人催要偿还利息和按计划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无力偿还。原告为财产不受损失,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按约为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偿还本息。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微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3292.67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1533292.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凤城市山东沟老窖酒厂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2元,由被告凤城市大梨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鑫人民陪审员 洪 军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