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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才与被告孔祥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才,孔祥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0096号原告:杨永才,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被告:孔祥国,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杨永才与被告孔祥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被告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合作需要,被告向原告支取30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归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祥国辩称,其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00元,但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孔祥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永才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杨永才系南京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从中国银行南京下关支行营业部取款50000元。庭审中,杨永才述称其将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孔祥国。孔祥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用于运作项目,并未约定要返还。为此提交2017年3月13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天龙公司项目运作费人民币50000元,该项目运作费用于帮助天龙公司中标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院(含东院)物业服务项目。若未能帮助天龙公司中标该项目,应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该项目运作费(不计利息)。落款为收款人朱思群,担保人孔祥国。审理中,杨永才提交录音一份,其中杨永才问:“那30000元钱你拿没拿”,孔祥国回答:“30000元钱是拿的,没讲送给哪个人,第二个,收你钱条子都在这里,写的很清楚,我跟你讲,这个钱我收到了,我买了字画,至于给了哪个人,我没有必要给你讲”。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孔祥国对收到原告杨永才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对取得上述3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2017年3月13日朱思群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于上述30000元款项有过相关的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孔祥国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上述款项,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才返还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祥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