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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孟洪兵与潘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洪兵,潘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887号原告孟洪兵,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潘智鹏,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孟洪兵诉被告潘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智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洪兵诉称:原、被告是远门亲戚,2015年9月2日,经人介绍郝峰辉向原告借钱,原告对郝峰辉不了解、不愿借,被告出面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保证郝峰辉到期不还时愿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原告借给郝峰辉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日还清。到期原告向郝峰辉讨要,他说暂时无钱,然后外出躲避再找不到,找被告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智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郝峰辉在2015年9月2日借原告孟洪兵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孟洪兵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保证到11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郝峰辉2015年9月2日136××××1538现住址:广场小区.2-2.-402#”,潘智鹏在借条左下方注明“我愿意为郝峰辉担保此借款.郝峰辉到期不还,我愿归还全部借款潘智鹏”。庭审中,原告方称:2015年12月已经找不到郝峰辉、也联系不上;找被告潘智鹏讨要,他承诺肯定给钱,但是一拖再拖,后来大约在2016年5月份左右就找不到潘智鹏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孟洪兵在2015年9月2日借给郝峰辉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被告潘智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潘智鹏没有明确写明担保的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保证认定。原告作为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坚持将保证人潘智鹏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郝峰辉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归还原告孟洪兵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潘智鹏承担付款责任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智鹏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智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洪兵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潘智鹏作为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