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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565号原告:长春市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苇子村(村西)。负责人:李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苇子村苇子沟屯*组。法定代表人:朴顺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平金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历山路1299号(原四平市铁东区平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迟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以下简称“鼎祥配套厂”)、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林,鼓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鼎祥配套厂自2000年起向鼓风机公司出售轴盘等产品,交货方式为鼓风机公司自提,并由鼎祥配套厂开具发票。2010年鼎祥配套厂向鼓风机公司出具变更函,拟变更卖方为鼎祥设备公司。此后,鼎祥配套厂事实上仍继续为鼓风机公司提供产品,但改由鼎祥设备公司开具发票。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原告累计向鼓风机公司发货价值7869168.20元。鼓风机公司已支付货款7287560元,尚欠二原告货款581608.20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鼓风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催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由鼓风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鼓风机公司辩称:对已支付货款728756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中7082560元向鼎祥配套厂支付,205000元向鼎祥设备公司支付。但二原告发货总价款为7771389.10元。双方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供货主体变化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鼓风机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本院(2017)吉0303民初750号民事裁定书;2.2006年至2011年鼎祥配套厂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发票;2012年鼎祥设备公司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发票;3.产品出库单;4.催款函、对账单、快递物流信息。鼓风机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表示“证明的部分事实里面有对货物总价值的认定,应按照该认定来确认案件事实”。鼓风机公司对证据2质证表示:二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从二原告出具的最晚的原始凭证与发票看,二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的发票体现货物总价款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账目、原始记账凭证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无鼓风机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鼓风机公司对证据3质证表示:对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出库单全部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证实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只写提货单位并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所提;部分出库单书写补货字样,也不能实际证明其出货的数量及价值;出库单中并没有鼓风机公司盖章确认。故该组出库单不��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鼓风机公司对证据4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单系二原告自己书写,并无鼓风机公司的盖章确认;快递签收物流的照片,首先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其次只能证明有邮寄,不能证明邮寄的物品是什么;物流的复印件及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鼓风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付款凭证4张(205000元)、收据1张(200000元),证明最后付款时间是2012年,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二原告为同一发货主体,二原告之间款项均由被告予以支付。审理查明:鼎祥配套厂自2000年起向鼓风机公司出售轴盘等产品,交货方式为鼓风机公司自提,并由鼎祥配套厂开具发票。2010年鼎祥配套厂向鼓风机公司出具变更函,变更供货方为鼎祥设备公司。此后,鼎祥配套厂事实上仍与鼎祥设备公司共同为鼓风机公司提供产品,但改由鼎祥设备公司开具发票。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鼓风机公司认可二原告累计发货价值7771389.10元,鼓风机公司已支付货款7287560元。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对买卖关系成立及鼓风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287560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二原告累计供货的价款金额。二原告主张累计向鼓风机��司供货价款为7869168.20元,鼓风机公司认可的金额为7771389.10元。二原告提供了2006年至2012年己方账簿、原始记账凭证、发票、产品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账簿、原始记账凭证、产品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均系二原告方面单方出具,鼓风机公司并不认可;且前述证据相互之间及与二原告提交的发票之间在内容上并不完全吻合,故对二原告供货价款为7869168.20元的主张,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鼓风机公司认可的收货价款金额为7771389.10元予以认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继续性合同,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合同价款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对鼓风机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对长期交易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无证据表明未结算的原因可单方归责于鼓风机公司一方,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春市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829.1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四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原告长春市鼎祥冶金机械配套厂、长春市鼎祥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