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700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陈相、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陈相,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云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111N。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相,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华,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陈相、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辉、张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738.62元、利息9876.87元(截止至2017年6月1日),共计529615.4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两处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4%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相、张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本息清单一份、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两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相于张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相发放11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被告陈相、张华以丹阳市金陵西路146号*单元*室(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146**号)、丹阳市开发区车站郭家二层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202**号)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据载明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年利率6.4%上浮20%。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相大多数时间能按月还款,但自2017年1月份起,被告不再按时还款,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738.62元,利息9876.87元,共计529615.49元。原告为本案的纠纷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用已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相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本案中,被告陈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次数早已超过合同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作为被告陈相的妻子,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担保登记的担保范围11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相、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金519738.62元、利息9876.87元(截止至2017年6月1日),承担律师费15000元,合计544615.4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相、张华抵押的本市金陵西路146号*单元*室(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146**号)、本市开发区车站郭家二层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202**号)两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贷款本息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