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冲,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否认指控的部分事实,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霖、被告人张冲、侦查员蒋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冲和盛某(2000年1月31日出生,已判处)受曹某(另案处理)安排贩卖毒品,曹某为二人提供毒品、生活费用等。张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6月8日11时许,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冲告知曹某,曹某给了张冲1小包甲基苯丙胺让其与唐某交易。后张冲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红旗桥“烧酒坊”外人行道上,将该毒品贩卖给唐某,唐某支付100元现金给张冲,张冲将该100元给了曹某。二、2017年6月8日15时许,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冲告知曹某,曹某给了张冲1小包甲基苯丙胺让其与唐某交易。后张冲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水口寺“家和超市”外人行道上,将该毒品贩卖给唐某,唐某支付100元现金给张冲,张冲将该100元给了曹某。三、2017年6月9日上午,唐某欲向被告人张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张冲告知曹某,曹某让张冲将盛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唐某,后盛某与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2017年6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冲抓获,张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14日,张冲因吸食毒品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尿检材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人盛某、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冲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被告人张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