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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赵彩琴与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琴,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605号原告赵彩琴,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9日,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刘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彩琴与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琴及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琴诉称,2013年8月31日,其与原西安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优速快递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西安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元加盟建设费后在旬阳县境内独立经营优速快递业务,加盟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经营快递业务。2015年6月后,因原西安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同时变更,要求将原告经营的旬阳县的优速快递加盟事项转入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管理。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与原西安优速快递有限公司解除原加盟合同、退还加盟保证金后,重新与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重新向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缴纳了加盟保险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6年8月23日,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又以加盟管理为由,向原告收取5000元加盟保证金,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交款人为原告丈夫王怀嗣)。2016年9月,原告电话告知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准备将其经营的旬阳县优速快递加盟事项转让给他人继续经营,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转让,原告遂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加盟合同,同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了加盟合同,也承诺将原告缴纳的15000元加盟保证金全额退还。但至今仅退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13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加盟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保证金的收据。用以证明收取的保证金情况。2、加盟合同、赵彩琴的丈夫自己写的记录。用以证明加盟的事实。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说不经营了,合同约定退保证金要求一个月之前申请,原告没有申请,只是提前一天提出,被告也没有任何回复,给退的2000元是算人情,这算是原告自愿放弃经营权。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赵彩琴丈夫书写的记录不予认可,但对加盟合同、收据及收到15000元加盟费仅退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及收到15000元加盟费仅退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赵彩琴(乙方)与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陕西优速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陕西安康优速快递,协议期限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乙方如因其他原因自愿放弃经营权,站点正常退出后三个月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乙方中途要求退出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办理退出手续时,乙方须把三个月内的原始签收单据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在一星期内必须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双方还就快件的赔偿责任、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乙方由赵彩琴签字,甲方由被告公司业务加盖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还在该合同上手写注明“保证金剩余部分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清,逾期未交,视为放弃合同经营”。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2016年8月23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赵彩琴之夫王怀嗣又向被告缴纳5000元加盟保证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原告欲将其加盟经营的旬阳县优速快递加盟事项进行转让但未取得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的同意,遂向被告申请退出。2016年10月4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刘峰祥在该合同上手写注明“经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6年10月4日终止”,并签名,原告赵彩琴也在该手写备注处签名。被告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3日共向原告退还2000元,下余13000元尚未退还。另查明,原告已将原承接快递投送完毕,并已将原始单据移送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赵彩琴与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陕西优速快递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赵彩琴提出自己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加盟合同被告已同意解除加盟合同并承诺将原告缴纳的15000元加盟保证金全额退还,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合同约定“提前退出的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退出申请”,原告没有按照该约定进行申请,但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刘峰祥在加盟合同中注明“经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6年10月4日终止”,并由刘峰祥及原告签名,应视为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此外,合同的履行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迄今早已届满,原告已将原承接快递投送完毕,并已将原始单据移送被告,故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下余保证金13000元向原告退还。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下欠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彩琴下余13000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赵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安康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蓓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