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蔡建凤与陈锋、陈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凤,陈锋,陈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931号原告蔡建凤,女,1964年10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陈锋,男,1983年5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陈同林,男,1958年11月26日生。原告蔡建凤与被告陈锋、陈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陈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凤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小区居民,2015年4月份,被告因投资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272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躲避原告,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后原告与被告陈同林协商,被告陈同林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用于还款,截止2017年7月底共计偿还4500元。现被告仍躲避原告不予清偿本金及利息。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27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陈锋、陈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同林、陈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风现金陆万贰仟柒百贰拾元,¥62720.00,争取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借款人:陈同林、陈锋。”2016年2月3日,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出春节后还款计划安排一份,载明:“2016年6月30日还款6万多元的欠条。本计划陈锋已和蔡建风谈过了。如房子卖掉蔡建风所有钱条抽回还清。陈同林。”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凤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款人:陈锋。”在该借条下方,被告陈锋亦写明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建凤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注明月息2分,从2015年5月25日到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为伍万零肆佰元整(¥50400),身份证号码:***,陈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同林归还了5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称借款6272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6年陈锋单独出具的21万元借条是替换2015年的借条,被告陈同林在该借条上签字,后替换借条时拒绝签字,但被告陈同林承诺与被告陈锋共同偿还21万元借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查明:被告陈同林书写的蔡建风为笔误,与蔡建凤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陈同林、陈锋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认为虽被告陈同林仅在62720元借条上签字,但21万元的借条是替换之前陈同林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2015年的借条,后更换借条时,被告陈同林拒绝签字但口头承诺同意共同偿还21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21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同林共同偿还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727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虽称:6272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同林归还的5000元系借款本金,故本院在6272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锋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下方的50400元的借条实为一年的利息,双方亦明确写明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陈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建凤借款人民币577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凤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蔡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57元,由被告陈锋、陈同林共同负担622元,被告陈锋负担313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